(2014)徒商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俊刚与胡学勇、蒋瑞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0264号原告吴俊刚,男,1976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勇,男,1976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蒋瑞香,男,1976年9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胡学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俊刚与被告胡学勇、蒋瑞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刚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勇、蒋瑞香、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学勇与蒋瑞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学勇称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5月向被告胡学勇支付人民币380万元,又于2012年8月向被告胡学勇支付100万元,累计借款4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把480万元借给被告胡学勇后,胡学勇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胡学勇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胡学勇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累计470万元,并认可所还利息作为部分利息支付,认可结欠借款本金470万元,同时收回了原借条。后双方在谈到支付利息时,被告根据之前的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认可利息结欠190万元。被告胡学勇在出具2014年2月5日与3月13日的借条中称以自己的公司即路通公司作为还款担保,遂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直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5日由被告胡学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时由路通公司盖章,拟证明被告胡学勇向原告借款320万元;2、2012年3月13日,被告胡学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时其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并由路通公司盖章,拟证明被告胡学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2013年3月13日被告胡学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胡学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4、2014年3月22日,由被告胡学勇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胡学勇认可尚欠原告利息190万(复印件);5、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学勇交付了480万元(复印件);6、2013年10月8日由胡学勇签字并由公司盖章的承诺函,拟证明由公司和胡学勇本人对还款的承诺(复印件)。被告胡学勇、蒋瑞香、路通公司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胡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俊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胡学勇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上加盖了路通公司的印章。2013年3月13日,胡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俊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胡学勇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2月5日,胡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俊刚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胡学勇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上亦加盖了路通公司的印章。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胡学勇根据之前的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条表明胡学勇认可结欠原告利息19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原告亦提供了由胡学勇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同时由路通公司盖章的承诺函复印件,内容为“胡学勇承诺吴俊刚在2013年10月10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捌拾陆万玖仟在2013年10月底还清。如本然未能到时还款将接受2‰/天的经济处罚。”原告以此拟证明胡学勇的上述所有借款均为胡学勇本人和路通公司的共同借款,应由路通公司和胡学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俊刚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分行(卡号6228431040016289718)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卡号6222081104000319984)调取了胡学勇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间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根据上述对账单显示,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间,吴俊刚向胡学勇工商银行卡转账316.5万元,向胡学勇农业银行卡转账93万元,共计409.5万元。本院另根据原告吴俊刚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11号案件卷宗,并从该卷宗中复印出胡学勇、蒋瑞香结婚证复印件,查明,胡学勇、蒋瑞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胡学勇、路通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对胡学勇、路通公司共计向原告吴俊刚借款409.5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胡学勇、路通公司发放了借款,故本院暂不予确认。原告可待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基于上述理由,三张借条相应的还款金额应按87.13%的比例承担(409.5万元÷470万元×100%),其中,2012年3月13日及2014年2月5日的两份借条加盖了路通公司印章应视为路通公司的借款,应由路通公司偿还;2013年3月13日的借条系胡学勇以个人名义出具,应视为胡学勇个人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胡学勇与蒋瑞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胡学勇与蒋瑞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学勇与蒋瑞香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2日借条、2013年10月8日承诺函均为复印件,不能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刚借款3659460元;二、被告胡学勇、蒋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俊刚借款435650元;三、驳回原告吴俊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0元,由原告吴俊刚负担6357元,被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08元,被告胡学勇、蒋瑞香负担4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宇代理审判员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