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岩与杜娟、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杜娟,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128号原告刘岩。被告杜娟。被告贾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岩与被告杜娟、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被告杜娟、被告贾伟、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娟驾驶属被告贾伟所有的津HPJ6**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武清区尚清湾××号楼楼下撞到停放的属原告所有的津KMM3**号跃进牌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80元、评估费210元、停运损失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杜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贾伟系夫妻关系,本被告所驾津HPJ6**号事故车辆属被告贾伟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贾伟辩称:同意被告杜鹃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800元,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以证明实际每天的营运损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辩称:津HPJ6**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同意按照价格认定部门鉴定的1175元给付,不同意按照维修金额1280元给付,因原告未提交维修票据;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因为原告车损不影响该车辆运营,不同意给付停运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娟驾驶属被告贾伟所有的津HPJ6**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行驶至尚清湾××号楼下时,不慎撞击原告驾驶的且停放的津KMM3**号跃进牌小货车,致双方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简易程序认定,杜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岩无责任。属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后,经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1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称,原告所属车辆经天津市××××××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1280元,但没有维修发票。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维修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上午8:00至2014年10月28日下午17:30,支出维修费1280元。原告称,原告所属车辆日常用于运送建材,平均每天收入800元,车辆维修期间造成车辆停运,按每天800元主张4天的停运损失3200元。原告为证明每天的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武清区百威建材经销部、武清区瑞天建材经销中心、武清区合际装饰材料经销处出具的2014年8月份的用车证明。另查明,被告杜娟所驾津HPJ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的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杜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岩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杜娟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贾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系杜娟所驾事故车的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车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维修证明拟证明车损为1280元,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只认可评估价格1175元,本院认为,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若原告主张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高出评估价格,应向本院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原告仅以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实际车损,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车损确认为1175元。2、评估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拟证明支出评估费210元,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10元本院凭据维护。3、停运损失:原告所属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毁损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活动而遭受损失,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的车辆是送货车辆,线路不确定,每次行程的油费、路桥费、里程均不确定,本院亦无法确定每次出车的成本情况,原告依据用车单位出具的证明按每天800元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考本市2013年交通运输及仓储邮政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考虑原告所有车辆货运经营性质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为233.65元。维修期间,考虑实际情况原告主张4天较为合理,本院酌定赔偿原告停运4天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34.6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各项损失车损1175元、评估费210元、停运损失934.60元,合计2319.60元,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19.60元,由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2319.6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