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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绰号“卷毛”),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叫未成年人伍某某、梁某某,到其堂叔邓某乙位于新兴县的家中,后提议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并获得两人同意,由邓某甲出资200元让伍某某去买了毒品K粉、开心丸,当晚三人在屋内吸食了毒品K粉、开心丸。同月28日0时许,民警发现邓某甲、伍某某、梁某某有吸毒嫌疑,后依法对邓某甲、伍某某、梁某某进行了检查和尿液检测,三人的结果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某乙位于新兴县的一住宅,在案发时由被告人邓某甲支配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尿液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伍某某、梁某某、梁洁英、邓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其支配、使用的场所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