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雄与缪丽娟、吴仕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缪丽娟,吴仕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陈雄。被告:缪丽娟。被告:吴仕传。原告陈雄诉被告缪丽娟、吴仕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丽娟、吴仕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女婿张明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两被告资金周转需要,经张明介绍后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当时,原告开办的福建雄之缘贸易有限公司正准备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框架协议》,联强公司要求雄之缘公司提供数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于是原被告双方就约定,由两被告提供灵溪镇压观美朝阳路49号的房屋一间作为雄之缘公司与联强公司《销售框架协议》下的抵押物之一,房屋抵押期间,两被告可向原告借取50万元以内的款项,月利息为2%,房屋解除抵押时偿还。2013年9月4日,两被告与联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出借14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车辆,后来又于同年9月11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11日分五次按被告的指示下汇入被告女婿张明及其朋友陈绍满银行账户出借34万元,共计出借48万元。2014年3月24日,雄之缘公司向联强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解除了被告房屋的抵押,两被告却没有依约将48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缪丽娟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将该房屋产权证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缪丽娟、吴仕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原告陈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辅助证据:1、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原告是福建雄之缘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事实。被告缪丽娟、吴仕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陈雄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及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被告缪丽娟向原告陈雄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缪丽娟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缪丽娟和吴仕传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缪丽娟、吴仕传共同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缪丽娟、吴仕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雄借款4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4751元,由缪丽娟、吴仕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