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昆明人造板机器厂、刘永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人造板机器厂;刘永泰;昆明吉利人造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法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人造板机器厂法定代表人:李学新,系该厂厂长。地址:昆明市北郊小麦溪。委托代理人:邓清匀,女,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刘永泰,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自航,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吉利人造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田,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周家滇周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永泰与被执行人昆明吉利人造板机械有限公司、昆明人造板机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昆明人造板机器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昆明人造板机器厂称:法院于2014年7月2日查封、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9日又锁定了其工商登记,法院的查封、冻结及锁定工商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该账户系本厂职工工资发放和支付职工社会保险账户,如处理不当可引发社会稳定,故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冻结及锁定工商登记执行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拍卖购得该债权,故本人依法取得竞拍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恶意抗辩,法院不应当受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永泰与被执行人昆明吉利人造板机械有限公司、昆明人造板机器厂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昆明吉利人造板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已被吊销。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昆明人造板机器厂在富滇银行昆明广场支行银行账户及锁定其工商登记,而(1998)五法经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已由原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城市合作银行国防支行转让给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之后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享有的债权再次通过公开拍卖后由现申请执行人刘永泰依法竞买取得债权,2014年7月11日异议人对法院查封、冻结及锁定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永泰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依法竞买原债权人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后已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对此申请执行人刘永泰有权申请法院向被执行人追偿。故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在富滇银行昆明广场支行开设的账户及锁定其工商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执行人所提的执行异议,因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昆明人造板机器厂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