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12年9月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周某甲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某厂盗窃作案四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1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某厂刘某宿舍内,将刘某放于床尾裤子口袋内的780元现金盗走。2.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夜,被告人周某甲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某厂浴室,将刘某放在更衣室西服口袋内的1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某厂左某宿舍内,将左某放于床头凳子上工作服内的70元现金盗走。4.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某厂刘某宿舍内,将刘某放于床尾裤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刘某、左某陈述、证人苏某、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甲的退赃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发破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0)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及扬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