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陶理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理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理玎,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理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理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陶理玎在武鸣县城厢镇香山大道皇庭便捷酒店508号房住宿期间,进入被害人张某住宿的311号房内,将张某放在枕头旁的一部苹果4S型智能手机(IEMI:013026008727)盗走。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在陶理玎住宿的508号房内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破案后,该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理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理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陶理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理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理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陶理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理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方秀丽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