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WN6**号小轿车沿中山市三乡镇建设路由三乡公安分局往三乡文化广场方向行驶,途经三乡镇镇政府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某甲受伤。肇事后,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其逃至三乡镇酒吧街火车头酒吧对开路段,碰撞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CD8**号小轿车,逃至三乡镇柏丽广场路段,碰撞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TJG9**号小轿车,造成二车损坏。后公安人员在三乡镇景观大道建设银行旁抓获许某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7mg/100ml。归案后,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许某某已赔偿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赔偿郑某某人民币6000元、赔偿陈某乙人民币4512元,并取得三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许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碰撞电动自行车,在逃离现场途中继续碰撞两辆小轿车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后接报民警发现其驾驶的小轿车有损坏痕迹遂将其抓获归案,许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亦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