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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熊XX与被告史X、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X,史X,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熊XX,女,生于1967年9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兴仁,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史X,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城固县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成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系该公司经理。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西环二路正众大厦。负责人:郑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系该公司客服部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熊XX与被告史X、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史X、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XX诉称,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被告史X驾驶被告驾驶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812**号出租车行至城固县城君尚酒店十字(西)由西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城固县医院、3201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血管神经性头痛;3、椎动脉供血不足;4、脑震荡;5、外伤性癫痫。原告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城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属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81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予以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第二次鉴定陪护人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64131.1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原告郝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原告在城固县医院门诊费发票434.89元和320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380.80元、住院费发票7280.18元。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付门诊费的事实。第四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外伤性癫痫属10级伤残的事实。第五组、原告丈夫及其姐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第六组、原告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租房合同、居住租房合同、租赁房屋产权证、崔家山镇李家湾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固县城长期经营小吃服务生意,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第七组、陕F812**号出租车购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第八组交通费票据98张,共计1300元。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史X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812**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陕F81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予以承担。事发后,他已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史X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证。主要证明被告史X具有驾驶资质。第二组、陕F812**号出租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各一份。主要证明陕F812**号出租车具有营运资格和史X属该车实际车主及挂靠经营的事实。第三组、原告在城固县医院门诊费发票428元、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9351.30元,主要证明被告史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79.30元的事实。第四组、领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史X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00元的事实。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他公司是陕F812**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史X与他公司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书》,故史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史X驾驶陕F812**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他公司无法接受。属他公司所有的陕F81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者承担。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陕F812**号出租车在他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重新鉴定的结论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仅提交了第二次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其垫付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被告史X和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没有医嘱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史X和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已过了2014年3月28日的审验期,且缺乏纳税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在县城做生意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验属行政管理的范围,事发时,仅逾期审验18天,后因原告受伤无法经营,已将生意店面转与他人,其行为符合常情,且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在事发前在县城从事小吃生意,并在县城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其产生的交通费1300元数额过高。经协商,双方均认可交通费9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史X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的票据,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被告史X驾驶被告驾驶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812**号出租车行至城固县城君尚酒店十字(西)由西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血管神经性头痛;3、椎动脉供血不足;4、脑震荡。花医疗费10214.19元(其中:门诊费862.89元;住院医疗费9351.30元),2014年7月5日出院。2014年7月22日因原告出现癫痫症,于当日到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康复期;2、外伤性癫痫。花医疗费7660.98元(其中:门诊费380.80元;住院医疗费7280.18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7875.17元、交通费900元。被告史X共垫付原告医疗费9779.30元。2014年4月26日城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XX无事故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表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2014年8月2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估鉴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7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熊XX外伤性癫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熊XX的伤残等级和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导致熊XX外伤性癫痫进行了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熊XX外伤性癫痫属十级伤残;2、熊XX外伤性癫痫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被告双方对本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对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共计47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史X承担13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50元,被告史X已垫付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至事发时,一直在城固县城租房从事小吃服务生意,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连续在县城生活居住近三年,以其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属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F81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肇事者按其过错责任予以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XX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XX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第二次鉴定陪护人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因陕F81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史X予以赔偿,并由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875.1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重新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32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重新鉴定时2人两次(共计4天)陪护人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的主张,属客观实际所产生,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共计86天的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90元/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户口虽登记在农村,但已在县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长期从事小吃服务生意,以其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请求,庭审中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史X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分别承担2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的主张,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公司定损结论为85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史X已垫付原告熊XX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XX的医疗费17875.17元、误工费28320元【(232天+4天)×120元】、护理费7740元(86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以上共计110701.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812**号出租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熊XX956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676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不足部分14175.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812**号出租车购买的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熊XX。二、原告熊XX两次的鉴定费共计4700元。由被告熊XX承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承担3000元;被告史X承担1300元,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史X自愿补偿原告熊XX后期治疗费2000元,依法准许。四、由原告熊XX返还被告史X已垫付的费用10179.30元(其中:医疗费9779.3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熊XX承担344元,被告史X琳承担11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