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等3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贾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陇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29日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生。 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3日生。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贾某某、苟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贾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经被告人苟某某提议,被告人贾某某与苟某某同意,三人预谋实施作案。次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甘ALS6**号奇瑞牌汽车载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到陇西县文峰火车站附近伺机作案。当日5时许,三被告人发现被害人王某后遂进行分工,预谋由被告人苟某某实施作案,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作案车辆接应,被告人苟某某负责望风及给被告人苟某某作案后开车门。分工后被告人苟某某下车乘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得王某手提包一个,被告人苟某某遂打开车门,被告人苟某某上车后由被告人贾某某驾车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被抢包内有联想A765e型手机一部、女士遮阳伞一把、苹果手机数据线一根、手电筒一个、带蝴蝶结女式钱包一个、银行卡等物及现金1200元。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联想A765e型手机等物共计价值12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财物带蝴蝶结女式钱包一个、王某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两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医疗卡一张,并退还被害人王某。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苟某某在其父苟立祥的陪同下到陇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贾某某、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苟立祥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陇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手机、甘ALS6**号奇瑞牌东方之子汽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贾某某、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苟某某提议预谋抢夺作案,并实施抢夺财物行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贾某某、苟某某在伙同被告人苟某某抢夺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贾某某、苟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查获作案工具甘ALS6**号灰色MPV奇瑞东方之子小轿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 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军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