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季远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季远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178-1号常州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创意大厦)6601号。法定代表人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28号银座大厦1103室。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昕,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远鑫。上诉人江苏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公司)、南通瑞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远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优佳公司与季远鑫签订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季远鑫任优佳公司客户经理一职。2013年1月1日,瑞特公司与季远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瑞特公司派遣季远鑫至优佳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绩效奖金另行发放。2013年5月24日,优佳公司与瑞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协议中约定瑞特公司委托优佳公司向其所派遣的员工发放工资,协议另约定优佳公司向瑞特公司及派遣员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后,可将派遣员工退回瑞特公司。2014年4月30日后,季远鑫未再向优佳公司提供劳务。同年5月,季远鑫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优佳公司、瑞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特公司支付季远鑫2014年1月至4月份工资15241.6元、经济补偿金7620.8元,优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之日。优佳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季远鑫支付工资15241.6元、经济补偿金7620.8元。原审中,优佳公司认可季远鑫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尚未支付,金额为15241.6元,季远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且因为优佳公司经营困难,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导致季远鑫离职。原审认为,案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季远鑫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尚未支付,金额为15241.6元。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瑞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季远鑫支付工资15241.6元,鉴于优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履行发放工资的义务,优佳公司与瑞特公司对上述工资的发放应承担连带责任。优佳公司陈述因为其经营困难,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以致季远鑫离职,应向季远鑫支付经济补偿金。季远鑫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优佳公司工作,后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遣至优佳公司工作,且工作岗位同一,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瑞特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应按照年限向季远鑫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7600元(3800元/月×2个月)。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优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瑞特公司及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但并不能据此免除瑞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因此,优佳公司与瑞特公司应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瑞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季远鑫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5241.6元,优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瑞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季远鑫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优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瑞特公司、优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特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优佳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由优佳公司直接支付,同时优佳公司向其公司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季远鑫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应由优佳公司支付,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优佳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季远鑫不存在劳动关系,季远鑫与瑞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季远鑫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应由瑞特公司支付,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特公司、优佳公司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同各自的上诉意见。针对瑞特公司、优佳公司的上诉,季远鑫答辩称,其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当由优佳公司支付,不要求瑞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季远鑫作为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瑞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季远鑫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用人单位瑞特公司承担。优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瑞特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受瑞特公司的委托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审据此认定优佳公司对瑞特公司承担的向季远鑫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季远鑫不要求瑞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派遣劳动者主张被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故季远鑫放弃要求瑞特公司承担责任而仅要求优佳公司承担责任,损害优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况且季远鑫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季远鑫的该抗辩,本院不予理涉。综上,瑞特公司、优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