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卢学森与周汉钦、冼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珍,何广丰,何广斌,卢学森,周汉钦,冼小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珍(原审被告何坤定继承人),女,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丰(原审被告何坤定继承人),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广斌(原审被告何坤定继承人),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森,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湛塘南路23号302房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汉钦,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小玲,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何坤定因与被上诉人卢学森、周汉钦、冼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何坤定在2014年10月17日去世,其继承人李荣珍、何广丰、何广斌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申请人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珍及其他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杰、被上诉人卢学森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汉钦、冼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坤定与何广斌是父子关系。周汉钦和冼小玲是夫妻关系。何坤定原是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权属人,房地产证记载:权属来源是1999年2月向广东省盐业运销(企业)集团公司买,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108.92平方米,抵押给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穗西支行,权利价值402000元,存续期限为10年。2003年9月29日,广东省公证处(2003)粤公证内字第50370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委托人何坤定于2003年9月27日在广州市,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其中《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何坤定,受委托人何广斌,我是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产权人,现委托何广斌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就上述房屋的有关事宜代表我在广州市执行和处理如下事项:一、为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穗西支行办理上述房产提前还款手续,含向银行办理上述房产提前还款申请手续,银行还款手续。并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穗西支行领取已还清抵押贷款房产的房产证、保险单等有关资料;二、对上述房产签署《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办理房屋买卖转让手续合同》、《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买卖评估免勘表》、《具结书》等有关文件;三、在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上述房屋的涂销抵押、领取房地产证等手续;四、为上述房屋为我在银行办理房屋贷款申请手续,并签署相关按揭贷款文件;五、为我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上述房屋的卖房手续;六、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七、代我收取上述房产交易的售房款;等。2003年12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出具(2003)穗黄证字第5809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何广斌于2003年11月25日,在前面的《转委托授权书》上签字。其中《转委托授权书》载明:委托人何坤定、代理人(转委托人)何广斌、复代理人陈斌,委托人是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产权人,已委托代理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各项手续,并授予转委托权,现代理人转委托复代理人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出售、若交易不成功时有权办理退案手续、提前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并支付各项有关费用、涂销房屋抵押登记、代收售房价款、调阅并复印产权档案相关资料;等。2003年12月26日,何广斌作为何坤定的代理人(甲方、原抵押人、卖方)与周汉钦(乙方、现抵押人、买方)、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丙方、原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丁方、现抵押权人)签订《转按协议》(跨行转按),约定如下:甲方于2000年11月22日将其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房屋(下称该房屋)抵押予丙方,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穗房他证字第0472**号;现经丙方同意,甲方将该房屋出售予乙方,乙方将购买的该房屋向丁方办理购房抵押贷款;经协议各方商议,同意按以下约定办理该房屋的交易及抵押手续:一、丙方同意在不取消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由甲方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二、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已与丁方签署《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及有关文件,保证在获得该房屋产权后将该房屋抵押予丁方;三、丁方同意在乙方办妥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通过乙方的授权,将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划拨至甲方在丙方开设的专用账户上;四、甲方保证将上述款项向丙方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解除其与丙方的抵押贷款关系,并授权丙方全权处理其专用账户上的款项,不足偿还贷款部分,甲方必须在乙方贷款发放日前补足。等。同日,周汉钦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汉钦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贷款280000元。2003年12月1日,陈斌以何坤定第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卖方)与周汉钦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瑞鹏(买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下列房地产买卖,订立本合同,房地产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建筑面积119.8059平方米,交易价270000元;等。2004年7月28日,周汉钦缴纳了4050元的房屋契税。2004年8月2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周汉钦,证件注明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权利价值364500元。2007年12月19日,周汉钦的代理人李志玲(卖方、甲方)与冼小玲的代理人许惠珍(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汉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冼小玲,交易价格386000元。2008年1月2日,房管部门开具了付款人为冼小玲,收款人为周汉钦,金额为386000元购房款的发票。2008年1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冼小玲,证件注明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权利价值658930元。2010年3月24日,冼小玲(卖方)、卢学森(买方)与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方,以下简称为裕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以80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卖方收齐全部楼款当天交付该物业给买方;定金20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同时自行交付给卖方;首期楼款(不含定金)280000元,买方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楼价余款(即申请贷款额)500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卖方银行账号;等。合同签订后,冼小玲、周汉钦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6月12日收到卢学森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20000元和订金10000元;卢学森于2010年7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大道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向冼小玲支付购房款370000元;2010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山支行向冼小玲(收款人)转入借款400000元(借款人卢学森)。另,卢学森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7月21日向裕丰公司支付咨询及代理费合计16000元。2010年7月15日,冼小玲(卖方)与卢学森(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约定冼小玲以40万元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给卢学森。2010年7月21日,房管部门开具了付款人为卢学森,收款人为冼小玲,金额为400000元购房款的发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7月26日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卢学森。2010年10月后,由于周汉钦、卢学森要求收屋,何坤定发现上述情况后,申请要求撤销(2003)粤公证内字第50370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2011)南公证撤字第03号[撤销(2003)粤公证内字第50370号《公证书》的决定],内容载明:我处(原广东省公证处)于2003年9月29日出具了(2003)粤公证内字第50370号《公证书》,证明委托人何坤定于2003年9月27日签署《委托书》的行为,根据当事人何坤定的申请,我处对上述《公证书》进行了复查,查明:该《公证书》证明的《委托书》系何坤定的儿子何广斌假冒何坤定的名义签署;《委托书》上“何坤定”的签名不属实,故我处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处经研究,决定:撤销(2003)粤公证内字第503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另查,何坤定曾于2011年12月2日以原告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陈斌、周汉钦、第三人何广斌,要求判令陈斌以何坤定名义与周汉钦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诉讼中,周汉钦确认购买房屋时是以不交吉购买,当时是委托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3年12月1日陈斌以何定坤名义与周汉钦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以(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该判决已于2012年10月25日生效。何坤定又于2012年11月13日以原告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周汉钦、冼小玲,要求判决周汉钦与冼小玲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汉钦与冼小玲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何坤定再于2013年3月13日以原告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冼小玲、卢学森、第三人周汉钦、裕丰公司,要求判决:1、冼小玲与卢学森签订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街洲咀大街21号601房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卢学森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街洲咀大街21号601房房屋过户登记至何坤定名下;3、诉讼费由冼小玲、卢学森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卢学森是涉案房屋的善意购买人,故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坤定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30日生效。卢学森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何坤定立即将存放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街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全部物品搬出,周汉钦和冼小玲协助何坤定将该房屋交还给我使用;2、何坤定赔偿因非法占有上述房屋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即房屋使用费【按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何坤定将存放在上述房屋的全部物品搬出、将该房屋交还给我使用之日止,按每月租金3000元(该3000元是卢学森估算的,同意按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私房租金标准计算)计算,暂计至2011年7月8日共36000元】;3、诉讼费由何坤定、周汉钦、冼小玲承担。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卢学森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给冼小玲后,通过中介方在2010年7月15日左右到涉案房屋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时卢学森表示如果冼小玲不要该屋内的物品的话就要搬走;在卢学森请人搬物品的过程中,何坤定出现在现场,表示物品是其所有并报警,警察到场后要求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卢学森和何坤定确认以下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后,涉案房屋所在街道的工作人员曾组织卢学森和何坤定进行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在街道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一同到涉案房屋处,由卢学森打开涉案房屋的门锁给何坤定搬走部分物品;何坤定于2014年7月15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以及该房屋所在大楼一楼的钥匙通过街道工作人员交付给卢学森。另外,卢学森表示,何坤定在2014年7月15日到涉案房屋中搬走部分物品时聘请了杜贺堂清理杂物,当时何坤定表示不搬走余下的部分杂物,其询问居委会工作人员如何处理,居委会工作人员不予答复,故其于2014年8月3日找到杜贺堂将何坤定留在涉案房屋中的其它杂物清走,并为此支出了600元。何坤定则表示,其于2014年7月15日在涉案房屋中将其需要的物品搬走,当时屋里确实还有一些其不要的杂物没有搬走,故认为其已于2014年7月15日将涉案房屋腾空,而该房屋的钥匙一直由卢学森持有,故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其并没有聘请杜贺堂清理涉案房屋内的杂物。鉴于上述情况,卢学森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请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房屋使用费损失共为144000元;第3项诉请的诉讼费由何坤定承担。何坤定表示,1.对卢学森撤销第1项诉请没有异议;2.涉案房屋的钥匙不在其手上,一直在卢学森手上,对此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都是清楚的;其在2014年7月15日已将涉案房屋腾空,而该房屋的钥匙一直由卢学森持有,故不存在交付的问题;由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有认定,虽然其对该判决的结果有异议,但出于尊重法院判决,其也同意腾空房屋;2009年11月,周汉钦趁其不在时把涉案房屋的门锁换掉;2010年8月28日,周汉钦与卢学森找了一帮人想把其存放在涉案房屋中的家具搬走,当时邻居发现情况后通知了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和其,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在当天了解情况后,要求卢学森把家具搬回屋里,恢复屋内情况,并告知卢学森在法院判决前,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涉案房屋和搬动东西;在上述期间是卢学森和周汉钦持有房屋钥匙;在2011年3月4日亚运会期间,街道办事处打电话给其称涉案房屋的门没锁,其到场后,发现由卢学森和周汉钦安装的门锁已被拆掉,当时由街道办事处买锁重装;2011年4月其回到涉案房屋时,发现一个月前安装的门锁再次被卢学森和周汉钦更换,所以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房屋一直由卢学森和周汉钦锁着,其一直没有进入和使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28号判决书后,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再次在2014年2月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时卢学森提出要求履行该判决书,但是其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在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任何处置;其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均主张所有权,而且在之前的判决书中已认定在卢学森购买涉案房屋前的两手交易为无效,其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仍有权主张相关权益,因此其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权利的,并且在主张自己权利的过程中,遵守街道的指令,并没有对涉案房屋恶意占有和居住,因此其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卢学森与冼小玲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冼小玲在出售房屋时是明知房屋产权存在瑕疵的,并且仍向卢学森出售并隐瞒,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卢学森向冼小玲主张,而不应该由其承担;3.本案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应由卢学森或周汉钦、冼小玲承担。周汉钦和冼小玲表示,对卢学森撤销第1项诉请没有异议;对卢学森要求何坤定承担房屋使用费和受理费的请求,因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卢学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街洲头咀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其中载明:当事人为卢学森、何坤定;案由为房屋纠纷;纠纷简要情况为:因洲咀大街21号601房大楼匙牌问题,卢学森要求取回21号楼门口匙牌,原屋主何坤定以二审未判决暂时不给匙牌;协议履行情况为:何坤定于2014年7月15日将洲咀大街21号601房锁匙及大楼门口匙牌交给卢学森;已履行协议,由于何坤定没有带同此表,未作登记,特此声明;等。拟证明何坤定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和干预卢学森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直至2014年7月15日何坤定才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和所在大楼匙牌交给卢学森。2.杜贺堂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清理搬走洲咀大街21号601房老何(原屋主)留下部分家具、杂物。拟证明何坤定留在涉案房屋内的杂物直到2014年8月3日才由卢学森出资聘请他人搬走及何坤定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截至该日。经质证,何坤定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中登记的内容遗漏了以下情况:⑴在“纠纷简要情况”处仅仅登记卢学森要取回涉案房屋大楼匙牌钥匙,而涉案房屋当时即2014年2月12日的钥匙是在卢学森处的;⑵在“协议履行情况”处的登记也是不完整的,因为在市中院判决后,何坤定找到街道工作人员给卢学森打电话,要求卢学森打开涉案房屋的门让何坤定取回自己的东西,卢学森在2014年7月7日将钥匙交给街道工作人员,何坤定在2014年7月15日取走涉案房屋内的东西,并于当天将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的钥匙交给街道工作人员转交给卢学森;何坤定在2014年7月15日搬东西当天并没有聘请杜贺堂负责搬走屋内的东西,至于2014年7月15日之后发生的情况何坤定并不清楚,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周汉钦和冼小玲表示,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由于周汉钦和冼小玲没有参与卢学森与何坤定的履行过程中,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周汉钦和冼小玲没有参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卢学森已于2010年7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其在取得产权之日起对该房屋享有上述法定权利。卢学森在诉讼中撤销第1项诉请,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何坤定、周汉钦、冼小玲对此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卢学森于2010年7月15日到涉案房屋处接收房屋时,何坤定以其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由阻挠卢学森接收房屋,并为此报警。之后,何坤定还以其没有授权何广斌、陈斌出售涉案房屋为由提起了一系列诉讼,要求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多次买卖行为无效,且一直通过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阻止卢学森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虽然生效的判决书确认陈斌以何坤定名义与周汉钦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周汉钦与冼小玲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又认定卢学森的买受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而驳回了何坤定要求确认冼小玲与卢学森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卢学森和何坤定均确认何坤定已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街道工作人员将涉案房屋的锁匙和大楼门口匙牌交还给卢学森,故卢学森要求何坤定赔偿其在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宜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上述房屋的租金参考价计算,并以卢学森主张的每月3000元为限。虽然何坤定承认其在2014年7月15日搬走涉案房屋中的物品时,还剩下一些不需要的物品没有搬走,但卢学森在当天已通过街道工作人员的转交收取了房屋锁匙,卢学森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对何坤定交还锁匙时涉案房屋内的状况提出任何异议,故卢学森要求何坤定赔偿房屋使用费至其主张的2014年8月3日止,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坤定以其在上述期间并没有实际使用房屋及卢学森持有房屋锁匙为由拒绝赔偿卢学森的房屋使用费损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坤定认为卢学森的损失应由周汉钦和冼小玲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至于因其他当事人的原因给何坤定造成的损失,可由何坤定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014年9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坤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卢学森在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不能使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上述房屋的租金参考价计算,并以卢学森主张的每月3000元为限)给卢学森;二、驳回卢学森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卢学森负担22元,何坤定负担3158元。上诉人李荣珍、何广丰、何广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何坤定在2011年至2014年之间不存在对房屋使用的事实,于法于理不应承担支付房屋使用费。在涉案房屋从2011年至2014年一直处在诉讼阶段,何坤定按照街道和派出所的意见,在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属前,不能清理房屋内的物品,也不能对房屋进行使用。涉案房屋的钥匙自2009年11月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上,何坤定对涉案房屋根本不存在使用的情况,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何坤定也已及时把楼下防盗门的钥匙交给卢学森,根本不存在非法占用房屋的事实。二、何坤定以合法手段(报警)主张权益,根本没有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然而法院却主观臆断认为何坤定阻挠卢学森使用房屋长达四年,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支持。自2009年11月起,涉案房屋大门的锁就被卢学森强行换掉,且房屋钥匙一直在卢学森手中。另外,何坤定在得知自己的权益受侵害,是通过报警求助,没有实施其他违法手段。敢问一位年仅八旬的老人有何能力阻挠卢学森等人使用房屋?原审法院以何坤定一次的报警阻挠便可以阻挠卢学森使用房屋长达四年,实属毫无逻辑的推理,恳请二审法院能公正公平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何坤定作为涉案房屋的最大受害人,只是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却遭到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的结果。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改判何坤定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卢学森辩称:房产证在2010年7月26日就已经办好了,但是我方一直不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对于何坤定在2014年7月15日才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证明在这之前我方没有控制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周汉钦、冼小玲未表述二审意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何坤定是否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认定卢学森是涉案房屋的善意购买人,卢学森自2010年7月2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所向其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起即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卢学森对涉案房屋自物权登记始取得占有、收益的权利。何坤定于2010年7月15日拒绝卢学森提出的交付涉案房屋的要求,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卢学森名下的情况下,直至2014年7月15日才将涉案房屋内个人物品搬离,因此,卢学森以其在此期间未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为由要求何坤定支付房屋使用费,合理有据。何坤定通过各种途径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权益,最终未能得到支持,其在此期间占有房屋缺乏权利基础,据此提出免责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李荣珍、何广丰、何广斌申请作为何坤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依法应在各自继承何坤定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继何坤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二审发生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何坤定民事责任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荣珍、何广丰、何广斌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以各自继承的何坤定遗产赔偿卢学森在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不能使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洲咀大街21号601房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上述房屋的租金参考价计算,以每月3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李荣珍、何广丰、何广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志雄陈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