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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农贸街*号***室的家中饮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号码为赣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安镇街道锡东大道拥军路路口时,撞击前方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学的小型轿车,致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陈某报警后,被告人徐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案破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接处警信息、事故车辆照片、相关录像资料,相关驾驶人、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