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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姜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义满、姜龙金),无业。1997年9月4日被蒙阴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30日被蒙阴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雨、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在蒙阴县新广场西侧停车场,利用汽车解码器将胡家余捷达轿车打开后盗取车内钱夹一个,内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700元。2、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蒙阴县新广场西侧停车场,利用汽车解码器将薛玉岩大众桑塔纳志俊轿车打开后盗取车内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价值130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共计价值1500元。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400元。3、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和被告人马某在蒙阴县北环路东段赵维勇修理厂外,利用汽车解码器将李宝忠停放的雪佛兰轿车打开后盗取车内人民币13850元。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8700元。4、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驾车尾随刘忠军至蒙阴县汶河大酒店后,利用汽车解码器将刘忠军的起亚赛拉图轿车打开后盗取车内现金4100元,价值为500元的黑色FE410型号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价值600元的银灰色FEL100型号三星牌数码相机各一部、面值为100元的富乐士购物卡一张等物品。共价值5300元。两部相机、购物卡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姜某、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姜某、马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利用汽车解码器打开轿车后盗窃车内物品及现金。其中,被告人姜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车内现金及物品价值2145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车内现金13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马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在蒙阴县新广场西侧停车场,利用汽车解码器将胡家余捷达轿车打开后盗取车内钱夹一个,内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700元。2、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蒙阴县新广场西侧停车场,利用汽车解码器将薛玉岩大众桑塔纳志俊轿车打开后盗取车内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价值130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共计价值1500元。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400元。3、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和被告人马某在蒙阴县北环路东段赵维勇修理厂外,利用汽车解码器将李宝忠停放的雪佛兰轿车打开后盗取车内人民币13850元。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8700元。4、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驾车尾随刘忠军至蒙阴县汶河大酒店后,利用汽车解码器将刘忠军的起亚赛拉图轿车打开后盗取车内现金4100元,价值为500元的黑色FE410型号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价值600元的银灰色FEL100型号三星牌数码相机各一部、面值为100元的富乐士购物卡一张等物品。共价值5300元。两部相机、购物卡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姜某、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家余、薛玉岩、齐玉萍、李宝忠、刘忠军陈述、蒙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复印件)、被告人姜某、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盗窃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马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没收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及遥控器各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任碧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