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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东方市人,捕前住东方市某镇某村某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文、符某和符某的朋友“阿劳”(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窜至东方市东河镇金炳村北边山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地(林班号HFOM08A371)内,使用油锯和山刀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将盗伐的195根桉树原木用两辆手扶拖拉机运至金炳村路口时,被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林业员发现,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东方市森林公安局。经海南省森林公安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树种全为桉树,立木蓄积量8.5309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村民集体决议、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到案经过;2、证人符某、陈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相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文、符某和符某的朋友“阿劳”(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窜至东方市东河镇金炳村北边山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地(林班号HFOM08A371)内,使用油锯和山刀盗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桉树。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将盗伐的195根桉树原木用两辆手扶拖拉机运至金炳村路口时,被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的林业员发现,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东方市森林公安局。经海南省森林公安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树种为桉树,立木蓄积量共计8.530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村民集体决议、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到案经过;证人符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是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盗伐林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所用的手扶拖拉机、油锯、山刀,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随案扣押的车牌号码为琼01-317**都兴牌绿色手扶拖拉机和车牌号码为琼01-161**金鹿牌黑色手扶拖拉机、油锯两把(红色、黑色各一把)、山刀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高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0000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