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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9号原告聂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芳,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兴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9年2月在某某处修建了两楼一底共三层,面积为82.55平方米住房一栋。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被告的子女长期从中干涉原、被告的婚姻,强烈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离婚后与其前妻复婚,导致原、被告长期不和。加之被告个性强,脾气怪,经常无端生事打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第一、二层归原告所有,第三层归被告所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保健床二架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三方床(带床垫)二架等其余家俱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收入全部寄回了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无法予以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聂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