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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XX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美炎,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驾驶闽DXX**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滨北路口至海山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XX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4mg/100ml,系醉酒驾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X杰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黄XX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本案酒精浓度鉴定意见存疑,应该予以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果对其从轻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该以第一次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XX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XX醉酒驾驶车辆被查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上诉人血样送交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检测,并依法告知了鉴定意见结果,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黄XX的血液酒精浓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危险驾驶犯罪的具体案情,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