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冯永明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永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33号罪犯冯永明,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四川省三台县,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章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永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冯永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冯永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永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冯永明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永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