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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长宪与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宪,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刘长宪,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东莞市塘厦卓美胶袋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峰,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伯良。原告刘长宪诉被告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E印刷袋,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09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94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为477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未付款清单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PE印刷袋。2014年6月5日,被告立下未付款清单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上述期间货款共计1709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PE印刷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所提供PE印刷袋后,立下未付款清单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70944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9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因双方提交的未付款清单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长宪支付货款170944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诉讼保全费1399元,共计33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