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文豪与张利峰、梁小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豪,张利峰,梁小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林文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峰,男,汉族。被告梁小坚,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变电站侧第六、七楼。负责人瓦庆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文豪诉被告张利峰、梁小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豪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峰、梁小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豪诉称:2014年1月4日,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梅州市区梅江二路地段时被被告张利峰驾驶的粤MXZ1**号车碰撞,造成其受伤并入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利峰承担事故的全部的责任。治疗出院后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了解,被告张利峰驾驶的粤MXZ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小坚,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13000元÷30天)×(185天+32天)217天=94033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85天=18500元;3、护理费:41900元,住院期间110元×185天×2人=40700元、休养期间80元×15天×l人=1200元;4、交通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3096=195592.2元;6、鉴定费:2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6.8元,其母亲的赡养费24105.6元×20年×30%÷2人=72316.8元;8、精神损失费:25000元。以上合计452742元。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332742元;被告张利峰、梁小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粤MX21**号小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由2014-01-01零时起到2014-12-31二十四时止。答辩人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险责任范围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内核定赔偿金额。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033元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一份广东白金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3000元/月,既无劳动合同,又无社保缴费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缴费记录等相关资料佐证,广东白金广告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林志坚为原告的舅舅,他们的亲属关系有利于原告提供不真实的工资证明。另外,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住院长达185天,不符合其伤情的实际治疗情况,根据《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中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4根据原告林文豪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资料,,按照上述准则,治疗时间最长90天。恳请法院支持按照90天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500元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住院长达185天,不符合其伤情的实际治疗情况,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依职权向梅州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林文豪的住院病历及医学检查报告等资料,核对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具体伤情三、对于护理费41900元有异议。伤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请求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行业相关规定为50元/人/天;四、对于交通费3000元且原告是在本地治疗,未到外地治疗,不存在交通费,答辩人不认可交通费,五、对于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有争议。原告提供的2014-4-21全胸正侧位片放射科检查报告是原告治疗后的检查报告,且也是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检,查报告。根据以上检查报告,原告未达12肋骨骨折,不达8级伤残。另外,该评残报告并未对原告的胸部进行CT检查,不能明确原告的,伤后恢复情况,不符合《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中的鉴定规定。且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答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支持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六、对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异议,不予承担,请法院支持。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6.8元有争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其是2014年1月份出事故的,当时原告母亲年龄不足55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不符合扶养的条件,且原告的母亲是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居件一年以上,答辩人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八、对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有异议,原告险公司不是交通肇事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利峰、梁小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3时30分,被告张利峰驾驶粤MXZ1**号车行驶至梅州市区梅江二路时与原告林文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月9日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利峰负全责;2、林文豪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文豪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2014年1月5日至7月8日),经诊断为:1、左颧上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左眼外侧壁、左侧颧弓多发骨折);2、右侧外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建议:1、嘱患者注意勿碰撞左颧面部(住院期间陪护2人),注意休息半月;2、骨科、胸外科定期复诊。原告出院后向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林文豪为八级伤残。原告林文豪为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有关事实;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居住、工作、收入的情况;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肇事汽车、驾驶员的情况;7、保险单,证明肇事汽车购买保险情况;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只生育两个儿子,其丈夫已去世;证明原告母亲只有原告两兄弟扶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于被扶养人的年龄是否符合扶养的条件有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粤MSZ1**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梁小坚,被告张利峰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林文豪用去的医疗费总额是38923.6元,其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剩余费用由被告张利峰和被告梁小坚支付。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月9日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文豪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3000元÷30天)×(185天+32天)217天=9403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商务服务业53707元/年来计算其误工费为31929.38元(53707元/年÷365天=147.14×217天(住院当日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8500元(100元×185天),该请求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41900元(住院期间110元×185天×2人=40700元+休养期间80元×15天×l人=1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医嘱的记载和参照当地的护理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0700元(110元×185天×2人),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有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住院时间长且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32598.7元×20年×30%),提交有相关证明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400元,提交有发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6.8元(其母亲的赡养费24105.6元×20年×30%÷2人=72316.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母亲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鉴于原告伤残评定时和主张权利时其母亲已经年满55周岁,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2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误工费319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护理费40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以上合计375938.38元。因肇事车辆粤MSZ1**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文豪11万元。对于“交强险”外损失265938.38元(375938.38-110000),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内赔付265938.38元给原告林文豪。被告张利峰、梁小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给原告林文豪。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内赔付265938.38元给原告林文豪。三、驳回原告林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7元,减半收取1381.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紫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