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邵永浩与孙玉杰、牛磊、王振华、李明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浩,孙玉杰,牛磊,王振华,李明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邵永浩,男,汉族,生于1997年6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玉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1日,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牛磊,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委托代理人孙玉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1日,住安徽省临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华,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李明坤,男,33岁,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杨翼,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永浩诉被告孙玉杰、牛磊、王振华、李明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永浩的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孙玉杰及其作为牛磊的委托代理人、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李明坤、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永浩诉称,2014年6月1日,邵永浩乘从上海发往河南的长途客车回位于河南省扶沟县的家中。2014年6月2日3时许,邵永浩乘坐的长途客车到达位于河南省扶沟县境内的大广高速1994公里处时(西半侧),长途客车司乘人员违法让邵永浩在高速上下车就近回家。在黑夜中,下车不久的邵永浩即被孙玉杰驾驶的豫GEZ0**车撞伤,随后又被王振华驾驶的京Q95A**车二次撞伤。邵永浩被撞伤后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抢救治疗,现邵永浩首次治疗基本痊愈,二次手术有待一年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中,孙玉杰驾驶的豫GEZ0**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牛磊,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振华驾驶的京Q95A**小型普通客车其所有人为李明坤,该车在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邵永浩为了维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玉杰、牛磊、王振华、李明坤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害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永浩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9385.08元,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一至四被告进行赔偿。孙玉杰辩称,事故车辆豫GEZ0**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该肇事车辆豫GEZ0**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孙玉杰,应有牛磊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我孙玉杰承担。牛磊辩称,同孙玉杰答辩意见一致。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王振华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李明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要求合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不存在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二、由于此次事故是有多辆车辆造成,应有多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分担。三、原告应追究其所乘坐的长途客车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3时35分许,孙玉杰驾驶豫豫GEZ0**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1994+200M(西半幅)时,碰撞从长途客车下来,在高速公路上停留的邵永浩,随即王振华驾驶京Q95A**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躺在路面上的邵永浩发生碰撞,造成邵永浩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邵永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孙玉杰、王振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邵永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杰、王振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永浩被送往扶沟县鸿昌医院,经扶沟县鸿昌医院诊断,邵永浩的伤为:多发伤;1、头皮撕脱伤2、双肺挫伤3、左股骨干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扶沟县鸿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材料费等共35133.64元。住院期间,邵永浩的父亲邵文明对邵永浩进行护理,因病情需要,邵永浩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化验及输血共花费2978元。因经济方面原因,邵永浩经扶沟县鸿昌医院医生同意出院,后转至扶沟梨下骨科医院以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继续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145元。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永浩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邵永浩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邵永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邵永浩支付辅助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6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GEZ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牛磊,实际车主为孙玉杰,庭审中,孙玉杰表示牛磊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孙玉杰为车辆豫GEZ0**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另一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京Q95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明坤,实际使用人为王振华,王振华为车辆京Q95A**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邵永浩是农业家庭户口,为外出打工人员。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行车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孙玉杰、王振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永浩受伤住院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玉杰、王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永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且事故双方对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孙玉杰、王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邵永浩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邵永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自身应负担相应的份额。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GEZ0**轻型普通货车、京Q95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均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邵永浩遭受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各自赔偿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邵永浩进行赔偿。邵永浩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256.64元;误工费8950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从交通事故的发生,邵永浩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179天,每日按50元,即50元×179天);护理费8950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及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的实际情况,从交通事故的发生,邵永浩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0元×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即30元×22天);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按20元,即20元×22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由于交通事故导致邵永浩受伤并构成伤残,客观上会给邵永浩造成终身痛苦,邵永浩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邵永浩所受伤害程度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对于邵永浩诉请的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邵永浩病情治疗及发展,依法作出的评定结论,为邵永浩今后因该事故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原告邵永浩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及依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其要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应追究其所乘坐的长途客车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邵永浩的乘车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邵永浩赔偿顺序为: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邵永浩进行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本案的肇事司机孙玉杰、王振华及豫GEZ0**轻型普通货车、京Q95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牛磊、李明坤对邵永浩不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邵永浩支付赔偿款34028.8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8950、护理费8950、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850.68元,承担二分之一,计款19925.34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在交强险中未足额赔付部分26256.64元(46256.64元-两个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27356.64元,然后27356.64元×30%÷2,承担4103.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邵永浩支付赔偿款34028.8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8950、护理费8950、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850.68元,承担二分之一,计款19925.34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在交强险中未足额赔付部分26256.64元(46256.64元-两个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27356.64元,然后27356.64元×30%÷2,承担4103.5元)。三、被告孙玉杰、牛磊、王振华、李明坤不再向原告邵永浩进行赔偿。四、驳回原告邵永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740元,原告邵永浩负担1830元,被告孙玉杰、王振华各自负担13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军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