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莒县盛奥砖瓦机械有限公司、曹月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莒县盛奥砖瓦机械有限公司,曹月伟,朱庆英,孙文祥,刘萍,孙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法定代表人:李业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鹏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盛奥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长岭镇腊行村。法定代表人:朱庆英,执行董事。被告:曹月伟。被告:朱庆英。被告:孙文祥。被告:刘萍。被告:孙冬,居民。原告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担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莒县盛奥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奥机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曹月伟、被告朱庆英、被告孙文祥、被告刘萍、被告孙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鹏程、李云鹏,被告孙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奥机械公司、被告曹月伟、被告朱庆英、被告刘萍、被告孙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胜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尉秋军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7月30日,尉秋军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就尉秋军上述银行贷款一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尉秋军贷款额度及期限内向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向原告就尉秋军上述银行贷款一事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尉秋军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为其向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代偿本息计人民币1000086.4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各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900086.49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孙文祥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孙文祥为涉案尉秋军的银行借款提供反担保属实,被告孙文祥、被告刘萍、被告孙冬在合同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并非原告所陈述的7月30日;被告孙冬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虽然合同上有约定,但是数额过高,希望原告能适当予以减免。案经送达,被告盛奥机械公司、被告曹月伟、被告朱庆英、被告刘萍、被告孙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尉秋军与日照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沪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全额偿还本金、利息和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合同签订时利率为6%。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基础上加50%。2013年7月30日,尉秋军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壹佰万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以尉秋军和银行或其他主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服务费人民币贰万元整,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乙方提前或如期解除或减轻担保责任的,担保费用不予退还。尉秋军同意承担原告为追偿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在签订本合同时尉秋军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违反原告和银行或者其他主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违约责任载明:本合同签订后……,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尉秋军在原告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尉秋军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除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外,由尉秋军按照原告实际所垫付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基于尉秋军的涉案借款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约定反担保的债权为:2.11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壹佰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2.12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以担保合同之约定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2.11项下债权为:自原告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12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载明:6.1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6.2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担保合同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在收到担保人通知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代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及其他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违约责任载明: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超过约定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必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盛奥机械公司、被告曹月伟、被告朱庆英、被告刘萍、被告孙冬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日照沪农商银行就尉秋军上述银行贷款一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尉秋军贷款额度及期限内向日照沪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沪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尉秋军发放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尉秋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代尉秋军向日照沪农商银行代偿本息计人民币1000086.49元,其中本金998887.82元,利息1198.67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向各被告追偿,2014年9月15日,被告孙冬给付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款作为归还原告本金处理。余款各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且只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2014年11月3日加盖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孙文祥认为律师费过高。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涉案借款人尉秋军、反担保人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同胜担保公司与尉秋军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尉秋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尉秋军未能按照其与日照沪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86.49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尉秋军追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尉秋军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基于《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各被告及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代尉秋军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冬已经在诉前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欠款900086.49元及利息、违约金,反担保人即本案所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及按照垫付款数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问题。该计算标准只是在原告与尉秋军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作出的约定,并且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并没有该约定,不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担保债权还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权利义务条款中均不能体现上述计算方式,从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反担保人保证的债权及范围是原告代尉秋军归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以及尉秋军应当承担的担保费用。在原告代为偿还相关费用后或者借款人未能支付担保费用后反担保人均需在五日内无条件清偿,违约责任7.2约定,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超过约定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必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及按照垫付款数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即按照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从担保合同保证条款来看,只是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该约定并不明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身存在一定瑕疵,也不能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奥砖瓦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曹月伟、被告朱庆英、被告孙文祥、被告刘萍、被告孙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尉秋军偿还的借款本息900086.49元;二、被告山东盛奥砖瓦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曹月伟、被告朱庆英、被告孙文祥、被告刘萍、被告孙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以1000086.4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0086.49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山东盛奥砖瓦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曹月伟、被告朱庆英、被告孙文祥、被告刘萍、被告孙冬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秦文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