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永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萍与被告孙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萍,孙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陈玉萍,女,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孙在明,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务工。原告陈玉萍与被告孙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萍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3%,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时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主动提出将本息相加成13万元,并于2012年9月3日当天签下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前,分两次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归还该借款。原告实属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在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孙在明向原告陈玉萍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该款,其又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玉萍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28日前分两次还清。届时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壹天按千分之陆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最初的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过高,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最初的借款本金即10万元归还原告,并以本金10万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在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孙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朱模宝审判员 朱 敏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