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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开始在湛江市赤坎区某酒店从事介绍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嫖客蔡某武电话联系梁某某介绍二名卖淫女给其和梁某明嫖娼。梁某某随后联系到卖淫妇女汪某和代某伟,并在某酒店开了303房和316房供蔡某武等人卖淫嫖娼,蔡某武当场支付嫖资1300元给梁某某。当蔡某武、梁某明准备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某酒店附近抓获梁某某并扣押嫖资1300元。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介绍二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合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梁某某的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