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行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仝道荣与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仝道荣,和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马行监字第0000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仝道荣,男,1940年1月8日出生,回族,河海大学退休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义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小义,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仝道荣因与一审被告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和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仝道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马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仝道荣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申诉人仝道荣、被申诉人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义权、卢小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仝道荣以书面形式向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获取原房主为仝有炳的房屋公私合营投资入股的档案资料,该申请包括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等内容,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仝道荣遂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号为××5的和县历阳公社私改房屋落档案资料表复印并邮寄给原告。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在诉讼期间邮寄的房号为××5的和县历阳公社私改房屋落档案资料表并非其所要的信息,并说明了以下理由:1、档案资料表证实了该房是私房改造;2、档案资料表明确指出原房主为仝有炳;3、被告提出“您的房屋在1959年加入公私合营(房屋投资入股)”,此说既无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4、档案资料表明确指出××号房其中门面1间,另外的0.5间(即1瓦厦)为自住房;5、1994年历阳镇人民政府曾向县政府报告申请批准退赔仝有炳私改房屋,报告证实了此房未入股。这些理由均是原告主张仝有炳的房屋在1956年未加入公私合营,而仝有炳的房屋在1956年是否加入公私合营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邮寄了房号为××5的和县历阳公社私改房屋落档案资料表,被告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保管的仝有炳的档案中又无其他可以证实仝有炳的房屋在1956年加入公私合营的资料,应认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至于该政府信息能否证实仝有炳的房屋在1956年加入公私合营,亦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关于仝有炳要求落实私房政策的回复情况说明答复意见书》中写明“现经档案资料核查,您的房屋在1956年加入公私合营”是被告所做的事实认定,被告将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所调整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发表虚假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诉求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对已公布的信息依法限期改正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提出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县监察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对被告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并未告知申请人需延长答复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判决其提供政府信息已无必要,但由于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答复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应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仝道荣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布和县历阳镇(现历阳中路)××号房1956年公私合营房屋投资入股档案资料。在一审庭审时仝道荣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对已公布的政府信息依法限期更正,请求法院给县监察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对被告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同时查明:涉案房屋房号为××5,门牌号为××号。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公开原和县历阳镇华阳街(现历阳中路)门牌号为××号的房屋在1956年公私合营房屋投资入股档案资料法定职责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仝道荣在原审庭审中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获取和县历阳镇(现历阳中路)门牌号为××号房屋在1956年公私合营房屋投资入股档案资料,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其虽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上诉人邮寄了房号为××5的和县历阳公社私改房屋落档案资料表,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前违反上述规定,未能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第第三、四款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上诉人邮寄的房号为××5的和县历阳公社私改房屋落档案资料表,不是上诉人申请的要求被上诉人公布的涉案房屋在1956年公私合营房屋投资入股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诉人仝道荣要求公开的内容。被上诉人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述称其所保管的仝有炳的档案中无其他资料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1956年加入公私合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但被上诉人在邮寄其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公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对已公布的信息依法更正的上诉请求,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第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责令被上诉人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上诉人仝道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诉人仝道荣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二审法院没有审理申诉人在一审法院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更正政府信息“现经档案资料核查,您的房屋在1956年加入公私合营(房屋投资入股)”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在依法向被申诉人送达诉状副本后,被申诉人不能提供申诉人要求的信息,申诉人此时增加诉讼请求有正当理由,且被申诉人提供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依法应当更正,二审应当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判决被申诉人更正错误的政府信息。被申诉人和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13年10月30日的答复意见仅仅是对档案资料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诉人在二审判决后及时向申诉人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故该案不应进行再审,申诉人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仝道荣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更正政府信息,二审法院未予审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申诉人仝道荣因向被申诉人提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诉人未予答复,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以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申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公布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申诉人出具了答复意见,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诉人没有撤诉,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诉人申请予以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该不作为行为违法,支持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针对被申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申诉人更正政府信息,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请系申诉人针对被申诉人积极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与其诉请法院判决被申诉人不作为行为的诉讼已不属于同一个诉讼,二审法院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如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可依法另行主张。故二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仝道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叶文胜审判员 席 伟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 洋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