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行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王玉果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国土资源局,王玉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曹行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曹县珠江西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徐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济成,系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继峰,系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玉果。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01月0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玉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玉果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5月占用��源集镇界牌行政村土地246平方米(折合0.37亩)建门面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曹国土资监罚字(2014)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了如下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30元/㎡的罚款,246平方米,共计罚款7380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监罚字(2014)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06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玉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监罚字(2014)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1月0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罚款7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曹国土资监罚字(2014)1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二、限被执行人王玉果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7380元;三、被申请执行人王玉果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 判 长  胡朝合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刘保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庄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