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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延利与被告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利,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延利(曾用名王大力),男。委托代理人:李德田,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被告:张良,男。原告王延利与被告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田、被告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利诉称:被告张良拖欠原告王延利水稻款34800元,要求被告张良立即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张良辩称:被告张良曾拖欠原告王延利水稻款34800元属实,但被告张良已分二次偿清该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王延利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王延利向本院提供书面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良拖欠水稻款348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张良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延利提供的书面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张良系从事水稻加工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良在原告王延利处赊购水稻,总计价款34800元,被告张良于当日出具书面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元旦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延利多次索要,被告张良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王延利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良买受水稻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良未按约定向原告王延利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诉讼中,被告张良主张已还清原告王延利所诉欠款,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良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王延利要求被告张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延利水稻款348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4800元,年利率6%,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35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明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