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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孟凡新与殷大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新,殷大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孟凡新,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常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理存,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大才,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孟凡新诉被告殷大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理存、被告殷大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殷大才在本市张八岭镇街道经营家具店。被告长期和江苏省苏州市包括原告孟凡新经营的家具经营部及另外多家家具批发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因为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尚欠货款6320元为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出庭,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20元并承担两次提起诉讼所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永通物流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货物明细,被告以货物运单具有随意性为由不予认可;2、原告自己填写和计算的货款计价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320元。被告以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3、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4、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320元一直未付。被告当庭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且对该录音的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及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供了20份永通物流公司的货物运单,用以证明货物运单具有随意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方提供,均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系间接证据,制作时间及制作方式均不能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凡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敏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