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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秦×1与王×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1,王×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1,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34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力文,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上诉人秦×1因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王×1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1日,我与秦×1(祖孙关系)签订《立约》,约定我将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借与秦×1结婚使用,期限三年(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到期后,秦×1应依约搬出,我搬回涉案房屋居住。现秦×1仍占用我房屋不予腾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秦×1依据与我签订的《立约》搬出涉案房屋。秦×1辩称:2003年,我父母与爷爷奶奶商量,决定由我父母购买120平米的低层3居室,将来爷爷奶奶和我父母一起居住,涉案房屋由我婚后使用。于是我父母购买了位于青塔的三居室一套。2008年,在我奶奶确认将涉案房屋作为我婚后用房的前提下,我父母将原居住的皂君庙房产变卖,偿还了所有欠款。2011年春节前后,我与父母及爷爷奶奶商量结婚事宜,全家决议让我将涉案房屋作为婚后用房。2011年五一,奶奶突然拿出一份协议,言明不签协议就不将房门钥匙给我。上面写明涉案房屋由我使用,当时我面临结婚,爷爷又一直催促,所以最终签字。2013年9月,为了看病方便,也因为2011年之后奶奶不再照顾爷爷,爷爷告知我2014年我与爷爷奶奶的合约到期后,他不再回涉案房屋居住,由我居住他的房产份额。2014年底,我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收拾干净,并将公共区域腾出一半以便奶奶搬到房屋中居住。2014年4月奶奶搬到房屋与我一同居住。综上,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2、王×1与秦×1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立约》从内容上看属于借房合同,所借房屋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该协议系王×1、秦×1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期限已届满,秦×1应将房屋予以腾退。秦×1逾期未将房屋交还王×1,王×1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其搬出,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基于《立约》到期后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而判决秦×1腾出房屋,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利用行为,应经共有人协商一致,共有人因此产生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秦×1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秦×1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房屋搬出。判决后,秦×1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王×1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系王×1,该房屋系王×1与其夫秦×2之夫妻共同财产。王×1系秦×1祖母。2011年5月1日,甲方秦×2(爷爷)王×1(奶奶)与乙方秦×1(孙儿)签订《立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借与乙方结婚。二、甲方限三年(从2011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搬回该房产安居。此期间不允许乙方出卖、出租该房产……五、乙方自立后(购房或租房),三年之内应依约搬出。”2014年5月1日,王×1搬入涉案房屋与秦×1共同居住。在居住过程中,王×1与秦×1曾因故发生过冲突,并报了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秦×1提供秦×2书写的字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秦×2于二○一一年与本人之孙秦×1签订协议后,秦×1居住在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房产中。我因术后需要恢复治疗,且便于日常生活,住在次子秦×3家,所以北礼士路×院内住所我的份额依旧由秦×1居住。秦×2(并盖有名章),2014年3月28日”。王×1认可该字条系秦×2笔迹,但称涉案房屋系秦×2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秦×2不能单方面处分共有物,秦×2的表示是不合法的,也不能对抗王×1与秦×1之间的约定。秦×1称其对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里×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在本院审理中,秦×2到庭表示同意秦×1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立约》、秦×2书写字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2、王×1与秦×1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立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立约》的内容主要是房屋借用问题,所借房屋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秦×1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据《立约》取得了居住涉案房屋的权利。现房屋使用期限已届满,秦×1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已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系王×1与其夫秦×2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允许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属于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权能的处分,应当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虽然秦×2在二审中到庭表示同意秦×1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王×1不同意秦×1在《立约》约定的使用期限已届满后继续使用,故秦×1在未能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依据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1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秦×1腾退房屋,故原审法院判令秦×1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秦×1坚持上诉,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另需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祖孙关系,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与家庭伦理,理解为先,亲情为重,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尽可能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方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