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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焦世红、任芳根、焦秀平、焦秀珍、焦丽珍与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世红,任芳根,焦秀平,焦秀珍,焦丽珍,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焦世红,又名焦世宏,男,汉族,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鹰,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芳根,女,汉族,住忻府区。原告焦秀平,女,汉族,住忻府区。原告焦秀珍,女,汉族,住忻府区。原告焦丽珍,女,汉族,住忻府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世红,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秋祥,任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和,男,住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系该村支部书记。原告焦世红、任芳根、焦秀平、焦秀珍、焦丽珍与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主任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村委修路借水泥50吨,合款11880元。2003年10月19日,原告焦世红,焦黄熬与被告方达成修路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西焦樊路段硬化工程,全长1200米,硬化宽度4米,硬化厚度在12厘米以上,并约定硬化每平方米案4元人工费计算。工程应在2003年10月20日开工,最迟应在2003年11月10日交工,如按时交工可奖励500元。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4天完成工作量,并申请村委负责人验收工程,村委负责人验收合格后签字并加盖公章。时过一月后,原告依约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村委负责人请求暂缓,后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村委无钱偿还债务。2005年12月1日,通过村委研究决定,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结算后确定包括结算、水泥款共应支付原告51219元,并双方达成修路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最迟在2006年1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被告每年按欠款总款的10%承担违约金责任。但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没付原告欠款,也没有按修路承包协议书中的第三款执行。后来新干部上任后,原告前去催要工程欠款,又称刚上任缓缓再说。此后几年间,原告百次催要工程欠款,被告答应修108国道征地款支付,国道建成后也分文未付。原告焦世红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认为被告应按照2005年12月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应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09792.47元,被告屡次以无钱为由拒付款,一直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焦黄熬在2007年12月15日因车祸死亡。焦黄熬与原告任芳根为夫妻关系,与焦秀平、焦世红、焦秀珍、焦丽珍属父子关系。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家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9339元,水泥款11880元,违约金58573.47元,共计109792.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19日修路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3年11月6日竣工验收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05年12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06年2月8日双方修路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2005年1月1日建筑安装工程计算表一份;6、焦家庄村委关于借焦世红水泥证明一份;7、2014年9月11日焦家庄村委出具关于焦黄熬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一份。被告村委口头答辩称,1991年村委向原告焦世红父亲借50吨水泥未归还,不应计算利息。村委修路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提供欠款的计算方法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认可,对证据5认为无村委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无出具日期存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民委员会因村里修路向原告焦世红借水泥50吨,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村委修村大街借焦世红水泥50T(1991年修路大街用)以上村委往来帐、款11880元(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焦家庄村委加盖村委财务专用章。”2003年10月19日,原告焦世红,焦黄熬与被告焦家庄村委达成修路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西焦樊路段硬化工程,全长1200米,硬化宽度4米,硬化厚度12厘米以上.硬化每平方米4元,按实际硬化面积计算承包费合4800平方米19200元,包工不包料。约定在2003年10月20日开工在2003年11月10日前结束。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2003年11月6日完工并申请村委负责人验收工程,村委负责人验收合格后签字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村委一直未付。2005年12月1日,被告焦家庄村委与原告焦世红、焦黄熬达成还款协议书,“一、甲方(村委)因修路欠乙方(焦世宏)工程款35432元,按时完工奖励款500元,切路面收缩缝款1000元,工程款利息13907元,总计49339元。二、甲方所欠乙方修路款49399元,必须在2006年1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完全履行:(一)甲方付乙方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0%/年。(二)甲方现有的13间房及地皮使用权全部交付乙方。三、本协议书从即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村委签字盖章,乙方焦世宏签字”。约定到期后,村委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2月8日,原告与村委再次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达成2006年1月1日付款的协议未能履行,村委研究决定执行协议书第3款,将大队13间房屋和宅基地及产权归乙方(焦世宏)所有,来偿还债务”;达成该协议书后,被告村委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焦世红也未占用协议书中约定的村委的13间房屋及宅基地。原告多年多次向村委催要工程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焦黄熬在2007年12月15日因车祸身亡,原告任芳根为焦黄熬之妻,原告焦秀平、焦世红、焦秀珍、焦丽珍为焦黄熬子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焦世红主张被告村委借水泥50吨。原告提供加盖村委公章证明一支,村委对该证明未写明日期及水泥单价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认可向焦世宏之父焦黄熬借用过50吨水泥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村委借用原告焦世红水泥50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焦世红之间形成借用关系,借用物水泥已使用应折价归还,现原告焦世红请求被告归还11880元水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借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归还借用水泥款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村委欠修路工程款。被告村委对双方在2005年12月1日与2006年2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均无异议,原告焦世红与其父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村委债务人主张工程欠款。2005年12月1日协议书中记载的分项计算与总计欠款数额49339元不符,但因在本案中五原告向被告村委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金为39339元及违约金,即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39339元少于双方在2005年12月1日协议中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只对原告主张工程款3933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在2005年12月1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村委在2006年1月1日前如到期不能完全履行:甲方付乙方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0%每年”,又因双方2006年2月8日所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有效,违约金应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村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总额的每年10%,但不能逐年累计,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焦世红与其父焦黄熬共同完成村委修路工程,被告村委本应将工程款及时给付工程施工人,现焦黄熬去世,五原告作为焦黄熬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焦黄熬生前债权,故村委应将属于焦黄熬个人生前债权归还五原告继承取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世红借用水泥款11880元。二、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世红、任芳根、焦秀平、焦秀珍、焦丽珍修路工程款39339元,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支付五原告违约金损失,每年按本金39339元支付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累计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焦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建  华审判员 冯  利  平审判员 罗  成  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景煜(实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