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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阜新市新邱区文明街居民李某家,确定家中无人后从楼道窗户爬到阳台,从阳台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王有成使用相同手段进入张某某、孙某、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黄金首饰5件、平板电脑1台、香烟16盒。上述所盗物品经阜新市新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8848.7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等四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祝国成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