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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闫福山与孟凡涛、范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山,孟凡涛,范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闫福山,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孟凡涛,男,汉族,住同上。被告范志远,男,汉族,住同上。原告闫福山诉被告孟凡涛、范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洪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孟凡涛赊购我的羊,总价款为7万元,买羊当时给付1万元,当年元旦给付1万元,余款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范志远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给付,故此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凡涛辩称,购买原告的羊属实,欠款数额也对,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与原告协商同意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二分给付利息。被告范志远辩称,买羊的时候我担保了,我现在也没有钱,没有给付能力。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孟凡涛应否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范志远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4年元旦给付1万元,2014年7月1日给付5万元,欠款人为孟凡涛,担保人范志远。证明被告孟凡涛欠款并由被告范志远担保。二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经过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原始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且二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孟凡涛赊购原告闫福山的羊,总价款为7万元,给付2万元,余款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范志远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闫福山与被告孟凡涛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范志远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负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闫福山与被告孟凡涛在欠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此应是连带保证。被告范志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闫福山与被告孟凡涛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在欠据上载明,没有通知被告范志远,故此被告范志远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涛给付原告闫福山欠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二、被告范志远对上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凡涛承担。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