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2123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小斌,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斌,被告胡某甲,证人胡某乙(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其丈夫与被告系养兄弟关系)、陈某某(与被告系师生关系)、曾某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1日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胡某丙、胡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姻期间被告多次有外遇,但在家属的劝解下原告也多次原谅过被告。2012年4月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小轿车一部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2012年5月被告就开车带情人到外旅游,导致原被告多次吵架。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在固村街上家庭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固村圩镇2号四楼),此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1、离婚;2、对原被告2012年6月分居前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2012年6月分居后的债务依法确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虽然有时偶尔会吵架,但这是每个家庭都会发生的;我与原告自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是事实,但分居的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过年,这些年我也确实未挣到钱。我与原告婚生子现准备结婚,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我目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2年农历正月至六月我与原告一起在福建泉州做茶叶生意后亏损,期间为做生意先后购买小车二部,因这些我现在负债47000元,另现有债权二万元未收回,这些均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离婚后,以极低的价格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花冠小车一部,对此我不认同。现在我们居住的固村街上2号四楼的房屋是我父亲独自出资购买的,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农历2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正式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6月9日原告生育长女胡某丙,该小孩现已成年成家;1991年8月1日原被告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虚报夸大实际年龄到宁都县固村镇人民政府骗取结婚证;1992年原告生育次子胡某乙,该小孩现已成年并准备结婚;1992年8月21日原告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了结扎手术。2012年农历正月至六月,原被告一起(其中原告守店,被告跑业务)在福建泉州与福建人合伙做茶叶生意,期间因投资或买车、换车等共向他人借款47000元,它包括:借刘某某3000元,借邱某某5000元、借钟某某20000元、借曾某某10000元、借陈某某9000元;后因经营不善亏本,导致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太相合导致原被告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加上被告有时做事不太靠谱,在被告父亲建议下,自2012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试着分居生活至今,但结果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观,且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还查明,原被告现无价值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原有一部于2012年4月购买的丰田花冠小轿车(车牌号为赣B0M6**,以原告名义上户但一直归被告使用,办有按揭贷款),本案起诉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5.1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告为此支付按揭贷款、违章罚款等共计80061.29元,即原告纯垫付29061.29元。但被告对此意见很大,认为原告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价格太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现主要有二万元,即原告父亲欠1万元、原告妹妹欠5000元、被告妹妹欠5000元。但被告称本案起诉后原告已收走两笔债权共1万元,而原告则否认有其妹债权5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主要有47000元,即借刘某某3000元、邱某某5000元、曾某某10000元、钟某某20000元、陈某某9000元。原告对刘某某之3000元、邱某某之5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余三笔有异议,但三人均到庭作证予以核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证人刘某某(原告弟媳)、胡某乙(原被告婚生子)证言,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黄裕福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及车辆买卖的其他凭证,原被告全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计划生育结扎手术证明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人刘某某(被告养兄之妻)、陈某某(被告老师)、曾某某(被告同学)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当时虽然是虚报年龄到政府骗取结婚证,但他们现在完全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还是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事实或相关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准备结婚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经本院多次调解也未达成协议,就此本案目前也不宜判决准予离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