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明发、赵镇创与黄白玉、黄汝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发,赵镇创,黄白玉,黄汝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99号原告陈明发,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赵镇创,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白玉,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黄汝见,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原告陈明发、赵镇创诉被告黄白玉、黄汝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6%,约定在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借款,并且以被告黄汝见所有一套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9号C301的房屋作为债权的抵押,承诺若按期不能还款付息,直接以抵押的房屋归还债务。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黄白玉立即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还款利息(按年息6%从2012年10月25日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汝见以抵押房屋承担债务的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黄白玉(甲方、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2012年10月25日向乙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经协商确定借款年息为6%;甲方借款用途为本人生意资金周转;由黄汝见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惠3300001628,地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9号C301房;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若到期不能还款付息,直接以抵押房产归还债务;此借据为借款人实际已收到借款的凭证;等。该协议上签有“黄汝见抵押人2012.10.25”字样。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汝见(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乙经共同协商,为满足债务人黄白玉的200000元债务,明确责任,特签订本合同;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房产,房产证号惠3300001628,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9号C301房;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220000元,抵押率为100%,实际抵押额为220000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1、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末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还款付息;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借款本息还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甲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自动失效;等。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陈明发、赵镇创,房地产权属人黄汝见,房屋坐落惠州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9号C301房,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00000元,登记日期2012年10月29日。在本案审理期间,两原告为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8日两次共支付200000元给被告黄白玉的事实,提交了陈明发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两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对被告黄白玉向其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黄汝见以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及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白玉立即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还款利息(按年息6%计至清偿之日止)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陈明发于2012年10月28日才支付所借款项给被告黄白玉,故两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付利息与其付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被告黄汝见以惠州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9号C301房作为被告黄白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黄白玉不履行债务时,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本案纠纷因被告所致,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白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明发、赵镇创。二、如被告黄白玉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两原告有权以惠州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9号C301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4元、公告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付,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