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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安徽远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沈良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远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良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安徽远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良来,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沈后娣,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系被告沈良来的女儿。原告安徽远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诉被告沈良来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开劳仲裁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沈良来的委托代理人沈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征公司诉称:原告远征公司将安庆凯旋尊邸12、13号楼的粉刷围墙业务分包给左革,被告沈良来经左强为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时间和内容均由左革和左强为安排,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不是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10月,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同年11月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良来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因有:1.虽然被告受雇于左革、左强为,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属于违法分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2.被告在施工现场掉到没有盖子的地方受伤,原告应当对可能造成损害的地方进行防护措施,而原告没有进行保护,安装井盖,导致被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仲裁裁决书一份、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左革、左强为存在雇佣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举出如下证据:1.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四份、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非法用工,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远征公司承建安庆凯旋尊邸商品房围墙工程项目,将该工程12、13号楼的粉墙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左革,左革将该工程交给其表弟左强为施工,由案外人左强为负责现场人员管理和工资发放。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被告沈良来在安庆凯旋尊邸12号楼从事粉刷围墙工作,按天计酬,多劳多得,每天200元,由案外人左强为以现金形式发放。同年10月4日,被告沈良来在该工地上受伤。2014年11月,被告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安庆凯旋尊邸围墙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将部分围墙项目分包给他人。被告系分包人雇请,为分包人提供劳务,由分包人发放工资,受分包人管理。原告未雇佣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工资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有权向侵权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远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良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远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