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张桂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张桂楚,许琳姜,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0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华。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楚。被告:张桂楚。被告:许琳姜,曾用名许灵江。被告: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成。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楚。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秋。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张桂楚、许琳姜、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宝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鸿公司、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飞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椒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椒江字042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借用本金2700000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半年,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工行椒江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椒江保字005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飞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椒经保字第0064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编号为2014年椒江字042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为被告飞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飞鸿公司按担保额的月1.5‰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并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向原告缴纳27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由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为被告飞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约定,被告飞鸿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也由被告飞鸿公司承担。2014年5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桂楚、许琳姜(2014年椒经保信字第3056号)、被告喜洋洋公司(2014年椒经保信字第3056-1号)、被告隆源公司(2014年椒经保信字第3056-2号)、被告麦宝隆公司(2014年椒经保信字第3056-3号)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为被告飞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四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飞鸿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飞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飞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2014年11月22日,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的借款到期,工行椒江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代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偿付借款2719119.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合计尚欠代偿款2449119.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飞鸿公司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44911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对被告飞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息2%)计算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借款270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飞鸿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工行椒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的事实;四、《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飞鸿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自愿为被告飞鸿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五、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飞鸿公司代偿给工行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9119.20元的事实;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飞鸿公司、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飞鸿公司、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飞鸿公司与工行椒江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飞鸿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飞鸿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被告飞鸿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飞鸿公司应对代偿款承担自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工行椒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飞鸿公司基于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工行椒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9日,针对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麦宝隆公司、隆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为被告飞鸿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飞鸿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飞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飞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担保期限为原告为被告飞鸿公司提供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工行椒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飞鸿公司构成违约,工行椒江支行要求被告飞鸿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代被告飞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归还借款利息19119.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飞鸿公司未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飞鸿公司交付保证金27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工行椒江支行与被告飞鸿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飞鸿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借款,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飞鸿公司未返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工行椒江支行既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也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自愿为被告飞鸿公司向工行椒江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应对被告飞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鸿公司、张桂楚、许琳姜、喜洋洋公司、隆源公司、麦宝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4911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桂楚、许琳姜、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飞鸿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桂楚、许琳姜、浙江喜洋洋厨卫有限公司、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300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