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潘成华,戴安琴,潘良水,戴再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被告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水,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安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潘成华。被告戴安琴。被告潘良水。被告戴再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潘成华、戴安琴、潘良水、戴再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