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峰与许峰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峰,许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华。上诉人杨峰因与被上诉人许峰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波毅、代理审判员周尧参加评议,书记员陈艳平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峰与被告许峰华系邻居,被告的父亲当组长时,因组员分田土的事两家素有积怨。2013年7月2日18点左右,原告带着儿子(杨某某,男,2007年3月26日出生,小学学生)经过被告家门前,杨某某往被告家地坪扔石头,被告认为杨某某打了自家的狗,被告冲出来打了杨某某一个耳光。随后,原告与被告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原告的左腿被被告持的锄头打伤,被告的后脑勺被原告扔的砖头擦伤。后双方被赶过来的村民扯开,韶山市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立案处理。第二天原告到韶山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上前切牙左1、2松动1度;3、及外伤:脑震荡。原告2013年7月3日至7月23日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除了对纠纷中所致的伤治疗外,还做了包皮环切手术。2013年9月5日韶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许峰华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8月13日,经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峰华实施侵害原告杨峰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看到六岁多的儿童杨某某往自家地坪扔石头,应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劝导,而绝不应该像被告所述的“打一个耳光管教他”。管教杨某某的责任在其监护人,被告无权对杨某某进行管教。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对六岁多的儿童动手,在引起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在纠纷中致伤了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儿子向被告家地坪扔石头,虽该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作为本案事情的起因,杨某某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峰作为杨某某的父亲,没有尽到管教责任,其过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峰承担。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看到自己的儿子被他人打耳光,可以通过劝说的方式让对方停止侵权行为,事后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权,而不必然上前与被告打架,故原告在事情的起因方面也有过错。且原告与被告家多年前就有矛盾,积怨非一朝一夕,双方打架并不是单纯因为“原告的儿子拿石头打被告家的狗,被告打了原告的儿子”,将原、被告的冲突放在两家矛盾的整个事件中看,原、被告打架只是双方矛盾爆发、升级的一个方式。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也有过错,故而在责任的承担方面,可以考虑适当的减轻被告的责任。从事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析,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5000元(核减做包皮环切手术的医药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酌情考虑该手术医药费为805.9元);2、法医鉴定费385元;3、护理费2075元(原告住院21天,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36067元/年÷365天×21天=2075元);4、误工费46453元/年÷365天×21天=2672元(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5、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6、交通费330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330元为准)。以上1-6项共计110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许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峰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73.6元;二、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峰负担10元,被告许峰华负担40元。宣判后,杨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杨峰对本案承担20%的责任有误。本案的起因是许峰华无故殴打杨峰的儿子,杨峰去救自己的儿子被许峰华用锄头打伤。许峰华作为成年人无故殴打幼儿已构成违法,杨峰营救儿子是做父亲的正当合法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二、原判对杨峰损失的认定不当。杨峰的医药费只应当核减40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8月13日,故杨峰的医疗费应为5405元,误工费应为5345元,其他费用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合计1417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峰华赔偿杨峰各项损失14170元,判令许峰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峰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杨峰和被上诉人许峰华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上诉人杨峰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自负部分责任。被上诉人许峰华看到杨峰的儿子往自家地坪扔石头,认为其打了自家的狗,然后冲过来动手打了杨峰的儿子,随后与杨峰发生争执、打斗。虽然许峰华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但杨峰明知两家素有积怨,在带孩子路过许峰华家时,就应当对小孩的行为进行告诫或者管束,其放任小孩向许峰华家地坪扔石头的行为,是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故杨峰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原判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杨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1、医疗费。杨峰在住院期间除了对本次纠纷导致的伤情进行治疗外,还做了包皮环切手术,该费用不属于本案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而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不清,杨峰又没有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一审酌情核减该项费用805.9元并无不妥,杨峰认为只应当核减4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杨峰于2013年7月3日至7月23日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故一审认定误工时间21天是正确的。杨峰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2013年8月13日,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