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和平与被上诉人许风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和平,许风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平,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风兰,女,汉族,1941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和平与被上诉人许风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许风兰于2014年5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赵和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和平,被上诉人许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早晨,原告与酒爱英、王桂芝一起在荥阳市万山路北段小花园内晨练时,被告携犬外出经过此处,因未将犬只束缚,致使犬只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承诺有事了会负责,并与酒爱英一起将犬只送回被告家中,后被告夫妻二人开车将原告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该院核磁共振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3、腘窝囊肿。当天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869.01元,被告共向原告在该院办理的就医卡中打款14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左膝关节被碰伤疼痛4天”为主诉再次前往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手册》显示处理意见为:1、石膏制动4周;2、定期复查;3、药物治疗;4、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此次治疗花费227.59元,期间原告曾就此事向被告打电话。2013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95.85元,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就医卡中余额为7.55元,原告认可其内款项均系被告所支付。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花费775元,该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胫骨内侧髁局部骨质硬化;2、左股骨外侧髁关节面凹陷性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膝关节骨质增生;6、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腘窝囊肿。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花费786.68元,原告称系去除石膏后治疗所花费。因后期治疗费用原、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原告的损害是否被告所饲养的犬只造成的事实,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明两份以证明其饲养的为小型犬并非大型犬,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相对较低。结合被告自认事发后第一时间作出“真有事了我会负责的”承诺,并积极带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且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的事实,该院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系被告所饲养犬只所造成的事实。被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主张与原告女儿单位同事称让其拿500元就算到底,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及2013年11月29日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显示分别为227.59元及295.85元,余额为7.55元,自认其内款项均系被告所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就医卡账户内余额部分。关于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的费用,2013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辩称与其无关故不应赔偿,因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以“左膝关节被碰伤疼痛4天”为主诉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处理意见明确需石膏固定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被告亦认可当天原告因此事与其电话联系过,结合原告年老体弱的身体状况,后期受损部位肿痛需进一步检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主张系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7日在骨科医院所花费的费用,系在石膏去除后进一步检查、巩固、治疗花费,亦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次医疗费共计1561.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余额部分7.55元,为1554.1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按每天69.5元计算60天护理费用417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石膏固定4周”,结合原告提交的石膏固定后的照片及年龄因素考虑,该院认定原告的伤情需1人护理4周即28天。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每天6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经计算护理费为1946元(69.5元/天×28天),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未向该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该院酌定以150元为宜。以上费用经计算共计3650.1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风兰医疗费1554.13元、护理费194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650.13元;二、驳回原告许风兰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赵和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虚假,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证人证言都是被上诉人的邻居,所言谎话连篇。被上诉人躲避小狗时只是趔趄了一下,没有碰撞也没有倒地一说。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3、4、5、6证据全是4天以后伪证,而当天的检查结果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当天“没事”的事实。一审判决曲解法律,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当天的门诊不用,却断章取义,全凭被上诉人的伪证,不能让人信服。一审所判赔款更不靠谱,被上诉人讹诈所谓的护理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虚假,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判决。许风兰答辩称,上诉人家的金毛犬撞上被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有两个证人一审出庭作证,有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去医院就诊的过程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许风兰所受伤害系赵和平所饲养犬只造成的事实,有许风兰提交的证人证言、检查报告单、照片等为证,应予以确认。赵和平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妥善管理和注意义务,以致其饲养的犬只造成许风兰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许风兰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当。赵和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