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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萍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燕,张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印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印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俊燕。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印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连胜,原告张俊燕,被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诉称,张尔夫系原告胡梅芳的丈夫,是其他原告及被告的父亲。2012年5月18日,肇事司机张武义驾驶新AHR9**号小轿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5公里加79.4米处,与从路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尔夫相撞,造成张尔夫死亡。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尔夫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向肇事司机张武义及保险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司机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被告179163.2元。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至法院账户上,但原被告间对如何分割该笔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以至于无法将该笔执行款领出,故诉至贵院,请求分割并确认该赔偿款归原告胡梅芳所有。被告张萍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我们要求依法均分赔偿款。这个财产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理应依法均分。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原告方也没有多分的理由。反诉原告张萍诉称,反诉原告父亲张尔夫于2012年5月18日不幸因交通肇事去世,其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红福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WUL11BEL6603643,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原被告均为该合同的受益人,由于双方对张尔夫遗产分割存在争议,双方在米东区法院进行了诉讼,米东区法院作出了现已生效的(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由于已经查明的本案涉及保险赔付金不属于遗产部分,故未依法分割,不料对方瞒着原告领走了该保险赔款,鉴于该赔付金属于原被告共有,为维护我方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反诉被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辩称,我们认为人身保险属于遗产范畴,由继承法调整。本案是共有权之诉,由物权法调整。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方应当另案起诉。我们认为这是遗产,反诉人因没有对父母进行抚养,不应当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梅芳与案外人张尔夫系夫妻,原告张俊杰、张俊燕和被告张萍是胡梅芳与张尔夫的婚生子女。2012年5月18日张尔夫在新疆吉木萨尔县因交通事故去世。对此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法院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胡梅芳、张萍、张俊燕、张俊杰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9163.2元。在处理张尔夫丧事时,肇事者张义武已支付20000元,剩余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9163.2元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011年2月25日张尔夫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3年限缴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号码:WUL11BEL6603643,投保人为张尔夫,被保险人为张尔夫,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法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保险赔付金属原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及被告张萍的共有财产。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依该保单赔付金额为210330元,此款现在原告胡梅芳处。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2)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属原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和被告张萍的共有财产,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此基本事实亦表示认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笔赔偿款现有159163.2元。原告提供的证人为原告胡梅芳的邻居和朋友,证人对胡梅芳一家的经济状况并不了解,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052号案的审理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不存在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不应当不分或少分,该笔赔偿款应当由原、被告按份额平均分配。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确认处理死者张尔夫丧事已花费20000元,该笔赔偿款现有159163.2元在法院案款账户,对以上基本事实,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故未分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总额为159163.2元,原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被告张萍各分得25%即39790.8元。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被继承人张尔夫系意外身故,保险合同是在其死亡后才产生理赔,在保单中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约定”为法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保单的受益人不包括被继承人张尔夫本人,因此,该保单的赔偿款不作为遗产分配。”反诉原告张萍及反诉被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均系张尔夫的近亲属,应当认定该保单的保险赔付金属反诉原告张萍及反诉被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的共有财产。对反诉被告提出的该保险赔付金应属遗产继承之诉的辩称,与已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保险赔付金共计210330元,且该款项现已由反诉被告胡梅芳实际领取,现反诉原告张萍要求分割该笔保险赔付金,本院认为,该笔保险赔付金应当由原、被告按份额平均分配,故反诉被告胡梅芳应支付反诉原告张萍保险赔付金52582.5元(210330元÷4=52582.5元)。反诉被告张俊燕、张俊杰未对该保险赔付金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梅芳应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9790.8元;二、原告张俊杰应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9790.8元;三、原告张俊燕应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9790.8元;四、被告张萍应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9790.8元;五、原告胡梅芳给付被告张萍保险赔付金52582.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883.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41.63元,由原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各负担25%即1456.22元,被告张萍负担25%即485.41元,余款1941.6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梅芳、张俊杰、张俊燕。反诉诉讼标的210330元,确认给付标的52582.5元,占诉讼标的的25%。反诉案件受理费2227.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张萍负担75%即1670.61元,反诉被告胡梅芳负担25%即556.8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萍负担。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胡梅芳应给付给张萍的款项共计52633.9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骏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