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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毛昌林、徐土娟等与上海雅凝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昌林,徐土娟,毛徐豪,钱超,陈德光,上海雅凝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41号原告毛昌林。原告徐土娟。原告毛徐豪。法定代理人徐土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超。被告陈德光。被告上海雅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川。委托代理人黄晓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昌林、徐土娟、毛徐豪诉被告钱超、陈德光、上海雅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凝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土娟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芝均、被告雅凝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明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超、陈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昌林、徐土娟、毛徐豪诉称:2014年2月28日18时40分许,毛照群驾驶牌号为浙A1XX**重型普通货车、被告钱超驾驶牌号为沪CSXX**小型轿车以及被告陈德光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均沿沪昆高速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钱超车辆在前,陈德光车辆在中,毛照群车辆在后。三车行至沪昆高速进沪方向37.4k处,钱超车辆错过出口匝道后采取紧急制动,车速降低至近乎停滞状态,陈德光车辆随即采取紧急制动,毛照群车辆尾随撞击陈德光车辆尾部后,陈德光车辆车头与钱超车辆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毛照群车辆起火燃烧,导致毛照群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毛照群车辆货物、陈德光车辆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毛照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德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分别系死者毛照群的父亲、配偶和儿子。沪CSXX**小型轿车、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雅凝贸易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因为毛照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7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物损103,0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224,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分别由被告钱超赔偿20%以及被告陈德光、雅凝贸易公司赔偿20%,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对上述三被告承担的款额进行赔付。被告钱超、陈德光未作答辩。被告雅凝贸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陈德光已给付原告方25,000元。被告雅凝贸易公司与被告陈德光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雅凝贸易公司非实际车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事故为真,确认两部车辆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钱超与被告陈德光承担的损失不超出15%。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CS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钱超,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雅凝贸易公司,系由案外人挂靠入雅凝贸易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毛照群出生于1975年3月27日,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毛昌林系毛照群的父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毛照群死亡时其已满75周岁,共有包括死者在内两名儿子扶养。原告徐土娟、毛徐豪系死者毛照群的配偶和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毛照群死亡时毛徐豪已满5周岁。死者毛照群驾驶的牌号为浙A1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案外人杭州帆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死者毛照群,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02,000元,后该车辆报废注销。原告毛照群于2008年6月2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有效。审理中,原告提供死者毛照群与案外人顾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4日,闵行区七宝镇航华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称:由出租人顾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示,承租人毛照群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居住于闵行区七宝镇航华一村一街坊193号301室,该房屋合同的签署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未涉及到第三方。同时,闵行区七宝镇航华一村XXX号XXX室的所有权人顾某某到庭确认上述居住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死亡证明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挂靠协议、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三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钱超、陈德光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同样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两份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钱超、陈德光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毛照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则由被告钱超、陈德光分别各承担20%,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钱超、陈德光赔付的款额进行赔付(合计40%)。被告雅凝贸易公司作为被告陈德光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陈德光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毛照群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满足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死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以及事发时驾驶货车的状态,本院对死者毛照群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虽然死者未在居委会进行居住登记,其生前居住地居委会系凭房屋租赁合同对居住情况进行证明,但是根据租赁合同并结合房东顾某某的陈述,本院对于死者毛照群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一份对于所谓“毛照群居住地邻居”的视频资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视频资料的收集形式的合法性本院无法采信,且该视频资料的内容无法显示其系争议地点,退一步说即便该采访内容系争议地点,邻居对于居住情况的了解程度显然不如房东,故对于该视频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又死者毛照群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为877,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需要死者毛照群扶养的人分别为父亲毛昌林、儿子毛徐豪,上述二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分别为5年、13年,均共有包括死者在内的二人扶养,故原告毛昌林的抚养费,原告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425元/年主张33,562.5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毛徐豪的抚养费,毛徐豪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徐豪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425元/年计算为87,262.50元。综上,因死者毛照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997,845元。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毛照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比例以及事发后被告的赔付态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对于丧葬费,根据上海市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30,126元。4、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个人各误工半个月、每月1,82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730元。5、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部分亲属居住在外地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6、对于住宿费,死者的部分亲属居住于外地,前往上海帮忙料理后事实属合理,故支出一定的住宿费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根据死者死亡到火化的时间按照3个人、住宿7天、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为1,260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1,053,96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经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833,961元的40%,计333,584.40元。(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衣物损,根据死者的受伤季节,本院酌情认可500元。2、对于车辆损失费102,000元,根据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二项损失合计102,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4,000元,在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98,500元的40%,计39,4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72,984.40元,合计596,984.40。(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可律师费10,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钱超、陈德光分别赔偿5,000元。鉴于被告陈德光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则被告陈德光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支付给被告陈德光,而被告雅凝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昌林、徐土娟、毛徐豪576,984.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陈德光20,000元;三、被告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昌林、徐土娟、毛徐豪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陈德光赔偿原告毛昌林、徐土娟、毛徐豪律师费5,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7元,由原告毛昌林、徐土娟、毛徐豪负担627元、被告钱超负担4,810元、被告陈德光负担4,8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宙锋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