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司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华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高某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和车主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行赔偿被害方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