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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何某、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2014年9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烽火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将塑料吸管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2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处查获刚购得的毒品2包,从被告人何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