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学习与被上诉人袁自强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学习,袁自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习,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自强,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学习与被上诉人袁自强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学习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华;被上诉人袁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学习与袁自强都是商水县袁老乡刘楼村十一组村民,2009年10月,袁自强与袁学习的父亲袁献臣口头协议约定:用袁自强位于村西边的大田地0.8亩互换袁学习位于村南边的土地0.8亩。经村干部袁兴海丈量,双方进行了土地互换。2010年至2011年袁学习的妻子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袁自强从2009年10月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种植中药材至今。2011年秋收后,袁学习停止了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要求换回自己的土地,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袁自强与袁学习的父亲袁献臣口头协议,用袁自强位于村西边的大田地0.8亩互换袁学习位于村南边的土地0.8亩。经村干部袁兴海丈量,双方进行了互换。双方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袁学习要求袁自强停止侵权,返还袁学习自留地并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学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学习承担。上诉人袁学习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自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是否有效?”。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两家土地互换后,双方均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表明双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换地行为成立。上诉人上诉称换地行为是其父亲自作主张进行的,上诉人对此事前不知情、事后不同意。虽然换地时上诉人不在现场,但一审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在互换后的土地上从事了多年的耕种行为,应视为对换地行为的认可,且该辩称也不符合日常情理,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学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