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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寄章与张志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寄章,张志荣,张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706号原告王寄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荣。被告张明辉。原告王寄章与被告张志荣、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寄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荣、张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寄章诉称,2012年11月开始,被告张志荣、张明辉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到广州、云南等地开店,原告付款后,被告张志荣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接此款,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荣、张明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原告王寄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寄章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志荣和被告张明辉常口信息及宁乡县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王寄章于2010年9月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庄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营首饰、玉器及2013年开始在宁乡县老粮仓集镇有友仁百货店,其有能力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4、借条1份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回单2份、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份、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开始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张志荣、张明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王寄章递交的上述4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志荣与被告张明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张志荣向原告王寄章借款。原告王寄章遂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100000元到被告张志荣账号为622328280004225xxxx的账户;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80000元到被告张志荣的上述账户;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汇款120000元到被告张志荣账号为621098602000589xxxx的账户;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汇款95500元到被告张志荣账号为622328280004225xxxx的账户;于2013年1月9日通过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汇款72000元到被告张志荣的上述账户;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汇款32500元到被告张志荣账号为621098602000589xxxx的账户。被告张志荣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王寄章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寄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张志荣43012419760102xxxx2013年1月28号”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张志荣和张明辉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2014年,原告王寄章催接此款时联系不上被告张志荣、张明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也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王寄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王寄章与被告张志荣、张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张志荣、张明辉应当如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荣向原告王寄章借款,原告王寄章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张志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志荣与原告王寄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志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明辉系被告张志荣的配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王寄章与债务人张志荣明确约定为张志荣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王寄章与被告张志荣之间的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王寄章要求被告张志荣、张明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荣、张明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荣、张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寄章借款500000元。(上述应付案款请转入以下账号,户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20901040000xxx;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志荣、张明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欧清良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