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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定远县连江镇郭集村村民孟某丙、孟某丁等人在同村村民孟某甲家打麻将娱乐。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严某先后到场。因二人曾因打麻将产生矛盾,不便同时参与。后被告人王某换下一人参与打麻将。严某因没能参与打麻将而心中不快,便坐在旁边观看,同时辱骂王某。被告人王某拿起孟某戊的水杯将严某鼻部砸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被他人辱骂时,不能冷静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的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