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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廖庆彩与梁燕艳、陈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庆彩,梁燕艳,陈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廖庆彩。法定代理人:廖尚志,系原告廖庆彩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邹爱连,系原告廖庆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冯灿文,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燕艳,系粤T—B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武,系粤T—B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庆彩诉被告梁燕艳、陈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80号文件的批复,同意撤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电白县人民法院,设立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庆彩的委托代理人冯灿文,被告梁燕艳、陈武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庆彩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武驾驶被告梁燕艳的粤T—B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电白县S281线62公里+500米处碰撞行人原告廖庆彩,造成廖庆彩受伤入住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及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昏迷状,无意识,损伤程度暂定重伤二级。本次事故经电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武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204元;2、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等到治疗结束及进行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仅对现时已产生的医疗费进行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梁燕艳作为车主,应依法购买交强险,但经交警调查确定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梁燕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梁燕艳没有办理车辆年检,存在过错,被告陈武更是因车辆手续不全而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因此,梁燕艳与陈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梁燕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判令被告梁燕艳、陈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62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燕艳、陈武辩称:1、被告梁燕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梁燕艳名下,但实际是陈武的财产。肇事车辆一年前已没有年审,属于报废车辆,故梁燕艳无需购买交强险,被告陈武在使用该车时没有告知梁燕艳,梁燕艳对陈武的使用行为不知情,也未有同意陈武使用。梁燕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查核定。被告陈武对原告作出了赔偿,对于陈武已经垫付的部分,应予扣减。陈武的朋友及自己共存入医院62000元,但是陈武自己只保留了22000元的单据。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责任不应当由陈武负全责,应是同等责任。事故当时由于原告突然从路边走出到快车道,导致陈武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陈武无法预见的。且陈武并无交警认定的逃逸事实,在事发后一直陪同原告入院,为其缴纳住院押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陈武驾驶粤T—B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迳往国道325线方向行驶,20时10分行至S281线62KM+500m处时,与行人廖庆彩发生碰撞,造成廖庆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武弃车逃逸。2014年2月25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陈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廖庆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廖庆彩事发于2014年1月17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干损伤;4、左顶骨骨折;5、脑挫裂伤;6、脑疝。二、双下肺挫伤;三、肺部感染;四、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五、急性肾功能不全;六、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伴快速心室反应;七、左侧下肢静脉不完全性血栓形成;八、外伤性脑积水;九、左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原告廖庆彩住院期间为129天(2014年1月17日至5月26日),期间陪护人员2人,原告廖庆彩用去医疗费186204元(其中被告陈武支付22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颅骨修补术。另查明:原告廖庆彩为农村居民,被告陈武与被告梁燕艳是夫妻关系。因被告梁燕艳、陈武未予赔偿原告廖庆彩的经济损失,原告廖庆彩为此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被告梁燕艳为粤T—B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陈武驾驶的粤T—B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庆彩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廖庆彩的诉讼请求,原告廖庆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204元。由于被告陈武驾驶的粤T—BXXX2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梁燕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原告廖庆彩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86204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梁艳燕此项向原告廖庆彩赔偿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176204元(186204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廖庆彩赔偿损失176204元,扣减被告陈武已赔付22000元,被告陈武尚应向原告廖庆彩赔偿损失154204元(176204元-2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廖庆彩诉请被告梁燕艳、陈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廖庆彩诉请被告梁燕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医疗费1762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梁燕艳、陈武辩称梁燕艳无需购买交强险,梁燕艳没有过错,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燕艳、陈武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的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燕艳、陈武辩称请求法院审查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燕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庆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二、限被告陈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庆彩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204元;三、驳回原告廖庆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燕艳、陈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廖庆彩负担475元,由被告梁燕艳负担216元,由被告陈武负担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