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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邹炳正与吴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炳正,吴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邹炳正,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侠英(原告之母),1954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吴凤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邹炳正与被告吴凤华、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炳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侠英,被告吴凤华、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炳正诉称,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吴凤华驾驶津J×××××号机动车,行至红旗北路与湘潭道交口,由南向东右转湘潭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凤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损失有生效判决书判决并已得到执行。原告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7110.73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6000元及鉴定费234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医疗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等情况。证据二、天津瑞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至4月22日产生护理费损失16200元(每天180元,1月31日至2月4日春节5天双收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共计371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340元。证据五、天津市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邹炳正同志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证据六、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假天数。证据七、(2013)红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情况。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津J×××××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剩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718.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尚有限额175013.95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0.73元,同意赔偿交通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吴凤华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意见相同,另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23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吴凤华驾驶津J×××××号机动车,行至红旗北路与湘潭道交口,由南向东右转湘潭道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凤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尺神经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原告进行了相关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就其相关损失诉至红桥区人民法院,业经(2013)红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了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88天。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邹炳正外伤致左尺神经损伤、左桡神经损伤,现遗留左拇指背伸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双手的5%以上,为Ⅹ(十)级伤残;邹炳正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在医院治疗及鉴定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110.73元。次查,津J×××××号机动车登记为被告吴凤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中剩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718.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尚有限额175013.95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表示同意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180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此,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1日左右至天津市津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做售货员,当时约定试用期3个月,药房根据销售额实行下发薪,原告实际领取了一个月5000多元的收入,自事故发生后就不在该药房工作了,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4300元、按照医院开具的20个月假条计算误工期。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应以鉴定的护理期减去第一次判决支持的50天计算,标准同意按照每天180元计算;对此,原告称,司法鉴定建议在实际发生护理费损失之后,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计算。案经调解,当事人仍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71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状况、治疗情况等客观因素,本院支持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6200元,并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又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为14040元;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支持鉴定费损失2340元。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71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340元应由被告吴凤华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炳正交通费371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404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927元;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炳正医疗费271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共计34510.73元;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吴凤华赔偿原告邹炳正鉴定费2340元;四、驳回原告邹炳正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邹炳正负担1076元,由被告吴凤华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