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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本区张堰镇百家村3组某某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郭某某、沈某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2、2013年2月24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郭某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沈兵、丁诚、郭文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龙观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