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守林、高秀云与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林,高秀云,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李守林,男,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高秀云,女,生于1957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守林、高秀云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林及李守林、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林、高秀云诉称,1998年3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清区开发公司小区三区B5、B6的商品房,建筑面积267.8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足额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交纳了相应的税费,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以手续不全为由拒不协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守林的曾用名为李寿林,2003年4月14日长清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8年3月18日两原告与长清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三区B5、B6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67.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要出售的商品房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上述商品房销售价格为217496.42元。长清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李寿林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两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涉案房屋地址为长清区五峰路197号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三居民区。长清撤县划区之前该小区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撤县划区后,被告因审批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中,本院亦向被告、长清区房管局、济南市房管局了解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情况,因涉案房屋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无法办理初始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发票、契税完税证、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虽是其义务,但原告自接受房屋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撤县划区后,因被告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致使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客观上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因被告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被告事实上已经不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亦未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林、高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原告李守林、高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审 判 员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